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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九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存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玩彈珠台肆台、IC板肆塊、新台幣貳佰元、彩票肆佰參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與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列之物等,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存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德 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