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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О六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存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О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乙○○間有委任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認受委任人即被害人乙○○處理事務不當,一時氣憤致觸法網,於警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具有悔意,經此教訓,嗣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存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德 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О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