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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71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瑲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聖君
被告
垣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緯
被告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
被告
芯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垣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垣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芯明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垣淐有限公司、被告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並均由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斤示提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票面金額│背書│付款│發票│提示│
│號│        │人  │(新臺幣)│人  │人  │日  │日  │
├─┼────┼──┼────┼──┼──┼──┼──┤
│1 │AC36│垣淐│        │瑲盛│臺灣│100 │100 │
│  │9008│有限│七十八萬│企業│銀行│年  │年  │
│  │6      │公司│零五百七│有限│新莊│04月│04月│
│  │        │    │十元    │公司│分行│15日│15日│
│  │        │    │        │    │    │    │    │
├─┼────┼──┼────┼──┼──┼──┼──┤
│2 │KT19│現實│        │    │合作│100 │100 │
│  │0863│主義│八十五萬│同上│金庫│年  │年  │
│  │3      │國際│零五百元│    │商業│04月│04月│
│  │        │有限│        │    │銀行│15日│15日│
│  │        │公司│        │    │永吉│    │    │
├─┼────┼──┼────┼──┼──┼──┼──┤
│3 │PB06│芯明│        │    │新光│100 │100 │
│  │9476│企業│五十五萬│同上│銀行│年  │年  │
│  │5      │有限│一千二百│    │南屯│05月│05月│
│  │        │公司│五十元  │    │分行│05日│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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