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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蔡秉熙
相對人
洪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9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31,497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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