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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趙炳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許志輝
聲請人
許清連
聲請人
許鍾淑貞
相對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46,05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而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96,750元(計算式:30,700元+46,050元+20,000元=9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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