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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0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即被告
簡阿紗
兼訴訟代理人
簡石坪
相對人
即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楊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並聲請移轉該管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屬公法案件,請求移送該管行政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簡石坪邀同聲請人簡阿紗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4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還款方式為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三計息,如遲延還本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細究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均係就一般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效果為約定,與社會上私人間之借款約定並無二致,核與相對人行使公法上之權利或負擔義務無涉,且觀其約定內容僅對兩造及連帶保證人間發生效力,顯與公益無涉,從客觀上即可判斷屬於私法契約範疇。又系爭貸款契約已將貸款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條款中,聲請人本即有充分之時間及智識得以明瞭其詳細之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故其與相對人之地位對等。參以該契約開宗明義即約明:「立約人簡石坪茲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由簡阿紗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明顯係以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相對人亦無居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更無顯然偏袒行政機關即相對人而使其取得優勢地位之情形。另聲請人因系爭貸款契約而取得借款246,000元,固享有金錢上之利益,惟該契約亦明白約定,聲請人需依當時借款之利率,按月清償借款之本息,此應為聲請人簽約當時所明知,益徵相對人並非無償給付聲請人金錢,自非單純給付聲請人所稱之賠償金、代償金、補償金、補助金或津貼等,其與聲請人間僅存有單純私益關係,非屬基於公益目的之行政上給付。

(二)再觀諸兩造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原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

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91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至98年5月13日公布、同年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就業服務法並無政府機關「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遑論就業服務法至98年5月15日修法時始將「長期失業者」列為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對象,足徵相對人並無發給聲請人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法定職權或義務,應非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質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金錢之目的亦非在促使相對人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是以相對人固然為了達成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貸款契約仍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從而,縱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亦難據以遽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縱相對人為一政府機關,而與聲請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仍未變更系爭貸款契約為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準此,系爭貸款契約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性質核屬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自難遽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即有審判權。次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具有管轄權,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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