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 原告
- 陳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雯
- 被告
- 王郁婷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00 年6 月10日曾在鈞院99年重簡字第12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簽定和解協議條款,其中第9 條約定即被告仍須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每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10,000元,倘日後原告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用支出,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另依據收據實報實銷,雖被告有給付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共計10個月總計100,000 元之生活費,惟對於原告之看護費用竟拒絕給付,尚積欠原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月10 日止計10個月,每月以35,0 00 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為35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10=35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支票影本4 份、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各影本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0份、本票影本1 份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民事裁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影本1 份、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2 份、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6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本件兩造於101 年4 月11日就繫屬於鈞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4 號 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在案,依該調解筆錄第4項 約定所載,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陳錦雯、張愛珠間簽署之一切協議,兩造同意作廢。職是,原告執以鈞院99年度重簡1233號所載之和解條件已然失效,是原告請求支付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共計10個月之看護費用,即失所依據。
㈡查兩造於成立鈞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前,在原告之監護聲請案件中,被告與訴外人陳錦雯即被告之姨媽互為爭取擔任原告即被告之母親監護人,惟陳錦雯為爭取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屋及其土地持分的管理權(含出租收取租金的權利),表明伊健康良好,堪任監護人,極力爭取,可謂不遺餘力,被告為促成本件調解,乃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第6 項中,聲明不會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最後仍由法院宣告原告受輔助宣告,並選任陳錦雯擔任原告之輔助人。實則,原告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身體狀況尚能自理生活起居,僅缺乏財務之健全意思,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陳錦雯既已受法院之選任擔任原告之輔助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陳錦雯於陳明願任輔助人時,亦未向法院陳明伊欲請求報酬,惟查陳錦雯代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10紙看護費收據,均係陳錦雯個人所簽立,核其內容均係載明伊本人全日24小時看護費,其性質實為陳錦雯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工作,此變相將陳錦雯擔任原告之監護輔助人原本無償之工作變轉換為有償的看護工作,職是,本件陳錦雯主張的看護費用實質上仍其監護輔助人之報酬問題,依法應由陳錦雯另向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酌給之。又依據鈞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第3 項後段固然約定倘若原告日後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在必要及合理範圍為內,另依據收據實報實銷,惟此乃指第三人如醫療機構或外聘特別看護(如原告住進加護病房時),有支出之必要,且在合理的範圍內,被告有依該第三人所出具的收據給付之義務,然徵諸原告於鈞院99年重簡字第1233號訴訟程序中簽定和解協議條款期間內即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並無任何異常狀況而須住院治療,從而無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遑論看護費用每個月35,000元合理與否,亦非陳錦雯逕自核定。退步而言,陳錦雯管理原告名下前揭坐落之建物,本得將所出租收取租金以支應原告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以善盡輔助人之責,詎陳錦雯竟未予以出租收取租金支付,顯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嫌。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稱伊仰賴監護輔助人陳錦雯24小時看護云云,並請求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共計10個月看護費用云云,惟查陳錦雯經常從事於不動產投資交易,茲列舉陳錦雯自99年3 月自100 年8 月先後從事13筆房地產交易,衡情從事房地產交易,於買進時,需多方尋求,勘查買進標的及研究市場行情,與出賣人討價還價,進而簽定買賣契約,辦理付款、申辦房貸及交屋手續等,又持有該房地產期間,除了經常蒐集房地產外,另有維護(修)出租、收取租金等繁瑣事情,於出售房屋時,另尋求買主,與買主討價還價,辦理過戶、交屋等,亦需經常抽空處理,極可能佔據陳錦雯大部分時間,陳錦雯又如何不眠不休每天24小時照顧原告,足證輔助人陳錦雯對於原告之看護費用顯為虛構。又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始受鈞院以101年度撫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詎原告於本件竟回朔請求看護費用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月10日止共計10個月之看護費用,斯時陳錦雯尚未擔任監護輔助人,陳錦雯尚無照顧原告之義務,陳錦雯對於原告自無權請求報酬,而事實上,陳錦雯亦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其請求顯然有悖上揭民事裁定向後生效之意旨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本院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99年重簡字第1233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於第9 條約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仍須負擔對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扶養義務,即每月給付生活費用新臺幣1 萬元,倘日後被告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支出,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另依收據實報實銷」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簡1233號言詞辯論筆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共計10個月看護費用即35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10個月=350 ,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有如前述,然兩造復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101 年度移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然依據該調解契約第4 款固有記載:「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陳錦雯、張愛珠間簽署之一切協議兩造同意作廢」之文字,足以表明兩造對於先前有關於本於契約意思自由原則在民事紛爭程序外所做的協議均願意表示作廢,惟系爭和解筆錄即和解契約係於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依前揭法條說明,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尚與訴訟程序外兩造所成立私法上之協議有別,是被告辯稱於該訴訟程序所成立系爭和解業經前揭調解筆錄而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又依上開和解契約所示:「原告即本件被告仍須負擔對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扶養義務,即每月給付生活費用新臺幣1 萬元。倘被告日後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支出,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另依收據實報實銷」,顯見本件兩造有關於被告對原告負有支付每月生活費10,000元及倘若原告有醫療或看護費用之支出,願依照收據實報實銷等義務達成合意,是依兩造對於此看護費用約定之真意係著重於原告因住院醫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且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由被告願意負擔,否則被告對原告除負有扶養並給付每月生活費1 萬元等義務外,若由被告需支付原告每日非因醫療所花費看護費用,無非再加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之看護費用既指原告因住院醫療所支出,且在必要及合理的範圍內之費用,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計10個月,每月以35,0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為35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350,000 元)乙節,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