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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游志姺
被告
莊靜嫻
訴訟代理人
張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對原告故意施以暴力傷害行為及妨害名譽等事實有:(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凌晨6時許,先行在原告住處外之車道埋伏等候,見原告駕車接送女兒上學時,即一路尾隨,嗣原告所駕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377巷口,依交通規則停等紅燈時,被告竟無視交通規則存在,任意逆向併排停車,隨即下車不停拍打原告之車門,原告身為人母,為保護坐在身旁之女兒,被迫只能鼓起勇氣下車面對被告,並欲向其詢問究竟有何事,孰料被告即向原告施以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紅、傷口壓痛)、左前臂挫傷(壓痛)及左手挫傷(紅、壓痛)等傷害。(二)被告復於100年5月20日,在原告住處張貼文字方式表示原告與其夫有曖昧關係,破壞被告家庭生活,進而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因上述傷害及妨害名譽等行為,其中傷害部分,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妨害名譽部分,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203,834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自認上開傷害及妨害名譽之行為且認諾願意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並被告於其住所等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文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張貼文件各乙份為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32號受理,於該案件審理中,因被告願意對原告就該刑事傷害案件即100年2月23日之傷害行為承認錯誤並表示道歉,且被告因誤解其丈夫與原告而引發不當言論,致損及原告名譽部分,亦表示歉意,兩造於達成調解後,原告以書面撤回對被告對本件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嗣由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於本院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賠償原告,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以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3,834元,業據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2張為證,經核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3,834元,自屬正當。

(2)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等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然其傷勢非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尚屬輕微;又本件被告亦以張貼文字方式表示原告與其夫有曖昧關係,破壞被告家庭生活,進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參酌原告擔任家管,目前無業,家庭收入都是原告之配偶負擔,被告目前擔任國中教師,月薪為78,4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請求侵害其身體權及名譽權等精神慰撫金分別為50,000元及15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金額依序為5,000元及30,000元,合計35,000元,始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3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834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38,834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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