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更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更字第5號
- 聲請人
- 薛玉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張楊月華等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庭期之錄音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非謂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繳納費用後即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仍須受限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要件,始得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99年3月1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認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亦得聲請更正筆錄或補充筆錄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經本院未予准許之情,則聲請人逕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