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顏琇惠
- 相對人
- 姚寶鳳
- 相對人
- 鄭達仁
- 相對人
-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美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美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達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達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819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而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美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鄭達仁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應由相對人劉美華負擔二分之一即775元,餘二分之一即775 元由相對人鄭達仁負擔,第一審判決無諭知相對人姚寶鳳負擔訴訟費用,故其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劉美華、鄭達仁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姚寶鳳確定訴訟費用,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