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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45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馨慧
被告
黃致軒
被告
黃弘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碧珠(已歿)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所載,倘因本契約約款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吳碧珠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既均繼承吳碧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復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足供參照)。則觀諸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既未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當屬排他的合意管轄,要已排除一般法定管轄,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米慧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4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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