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被告
- 黃馨慧
- 被告
- 黃致軒
- 被告
- 黃弘奇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碧珠(已歿)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所載,倘因本契約約款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吳碧珠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既均繼承吳碧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復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足供參照)。則觀諸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既未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當屬排他的合意管轄,要已排除一般法定管轄,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