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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趙炳煌

聲請人
吳孟勳
相對人
李思儀
相對人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思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 元、臨櫃手續費10元,第二審聲請人預繳裁判費3,150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5,260元,均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1,315元,餘3,945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5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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