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吳孟勳
- 原告
- 楊佳純
- 被告
- 吳孟勳
- 被告
- 李思儀
兼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思儀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巿新莊區○○路○段100號3 樓一安國際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安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當時男友吳孟勳即在一安顧問公司內負責處理行政事務,詎其2 人均未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且其等皆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一安顧問公司並未聘僱任何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辦理訴訟事務,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吳孟勳與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原告同名之機會,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間止,推由被告李思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kiss99.net網站(網址:http://forum.kiss99.net/ea nlaw/ )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ean-l awoffice )上,以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之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訴訟業務。並致訴外人簡理虹等人受騙。經簡理虹於99年4 月30日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始得知上情,並提出告發,而被告吳孟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 0000 )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且臺北地區僅有乙名以「吳孟勳」為名之執業律師即原告,其竟由其女友即被告李思儀提供營業場所,利用與原告同名之機會,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間止以「吳孟勳律師」之名義執行律師業務,致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遭受混淆,並足使不特定之民眾誤以為被告吳孟勳已取得律師資格,委託其辦理訴訟及非訟案件而受騙,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渠等二人行為,足使一般有法律諮詢、訴訟案件扶助需求之社會大眾誤認渠等所維係由具有正式律師資格之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亦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訴外人簡理虹於100年7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印象中,在基隆到高雄這段路程,為什麼會被告二人談到他們是否是律師的問題?)因為我覺得我請的是律師,我會想要問一下到底是不是律師。」(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58、59頁。),可見訴外人簡理虹主觀上亦認為受其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被告二人,應係已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之合格律師,故被告辯稱訴外人簡理虹不確定被告等是否為律師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二人交付予訴外人簡理虹之被告吳孟勳之名片上(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15 號卷第13頁),載明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ean lawoffice),並有代表法律公平正義意象之天秤圖示,且名片上所載網址及E-mail都有law 字串;另外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內容(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15 號卷第15頁),首揭文字則載明「委託人茲為97年度家調字第310 號訴訟委任事宜委任受任人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等語,並在委任契約下方的受任人欄中填「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且被告二人交付予訴外人簡理虹之訂金收據中(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15 號卷第14頁),亦勾選「訴訟費用-民事案件」一項,並於收據下方標示「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顯見被告二人確實係以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訴訟業務,且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誤認其事務所有合格律師得代為處理訴訟案件,故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僅以顧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非訟業務及未表明自身為律師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被告二人辯稱卷附之「奇摩知識+網頁」資料係傳聞證據,因此在本訴訟中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又該網頁留言載稱「我有一個朋友是律師,你可以上他的部落格留言給他,他會給你正確的回答」等語,並張貼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網址連結,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律師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之行為,且有使一般大眾誤信被告二人經營之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內有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另訴外人簡理虹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印象中一直都只有吳孟勳這名字,事後翻離婚協議書時才發現有李思儀這名字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63頁),此外,被告吳孟勳僅有國中肄業,未修習任何法律相關課程,且依其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自承於一安國際法律事務所並無正式職稱,另有泥水承包之工作,只有在休息時才到一安開車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63、66頁),且被告二人中僅被告李思儀為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具備法律知識,渠等若欲從事法律諮詢或訴訟案件之業務,大可由李思儀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已足,惟被告二人於在接受訴外人簡理虹之委託時,卻僅交付被告吳孟勳之名片,顯見被告二人確係因原告已取得律師資格,且執業多年,故利用被告吳孟勳與原告同名之機會,對外招攬訴訟業務,從事經濟活動,此舉已有使一般大眾混淆誤認被告吳孟勳即原告,依原告101年3月14日準備書(一)狀第4、5頁之說明,其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據此,被告抗辯其是合理使用其姓名,顯不足採。此外,被告二人雖於97年3 月18日冒用曾郁榮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並遭判刑拘役陸拾日確定(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0 號刑事判決),惟被告李思儀經營之「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內並無合格之律師,其為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其事務所中有多位資深的合格律師執業,尚非不可能於特定期間同時冒用曾郁榮律師及原告名義,對不同之當事人招攬訴訟,故被告二人辯稱既已冒用曾郁榮律師名義,即不可能再冒用原告吳孟勳律師名義云云,顯屬謬論,殊無可採。況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查被告二人自96年5月28日起即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00號3 樓設立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兼顧問公司,以原告名義提供法律服務,並於網路上設置網站,利用原告之律師名義招攬業務,導致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受騙,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迄至99年間經原告發現而告發才終止上開行為,期間長達三年餘,渠等侵害原告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於91年間自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93年役畢後即參加律師職前訓練及實習,執業期間同時於國立政治大學就讀碩士班,另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義務律師及國防部公聘律師,執業迄今約7 年,十分注重自身專業能力並投身公益,詎遭被告二人冒用原告律師名義,導致一般大眾混淆誤認,有損原告一直以來努力維持之律師形象。而被告李思儀現於顧問公司任職,每月薪水有兩萬餘元,而被告吳孟勳則有泥水承包之工作(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66頁),每月薪水亦有兩萬至三萬元不等。按照最高法院對於核定慰撫金之見解,衡諸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萬元並無不當。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係97年3 月19日發生系爭行為,雖上開行為經詐欺等案判刑確定,但在同年3 月30日卻因曾裕榮律師的紛爭而涉訟(98年度調偵字第718號)在案,足可見非如原告所述:「用原告之律師名義招攬業務獲取不法利益,‧‧‧期間達3年餘」等語,又雖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但侵害姓名權的型態可分為兩類: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另為不當使用他人的姓名。被告正當使用該名長達10年餘之久,本案系爭標的非被告冒用原告姓名,且被告並無不當使用原告姓名,倘若被告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權,則應於地檢署起訴時應以偽造文書之罪名起訴,而非以詐欺或違反律師法之罪名起訴,可知被告自稱律師之行為純屬個人行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應符合律師法第48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又系爭行為之不法得利僅為新臺幣5 萬元,與原告之主張不成比例。
(二)原告所述被告向當事人自稱律師等語,實則不然,訴外人於偵訊時聲稱因為我覺得我請的是律師,我會想問一下到底是不是律師,足可見被告含糊其詞訴外人也不確定被告是否為律師,並且被告始終未曾出示任何律師證件或是可資證明為律師資料,僅自稱律師,倘若冒用吳孟勳律師名義,大可在簽約文件或是名片出示律師名義,非如名片上僅示吳孟勳,況奇摩知識網頁係屬傳聞證據,何人何地所載並不清楚,應認定無證據能力,又訴外人簡理虹乙案是發生在民國97年3月9 日,如被告真如原告所述冒用吳孟勳律師名義,何須在同年3 月30日再次冒名曾裕榮律師名義,原告之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思儀自96年5 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巿新莊區○○路○段100號3 樓一安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當時被告吳孟勳即在一安顧問公司內負責處理行政事務,詎其2 人均未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且其等皆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一安顧問公司並未聘僱任何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辦理訴訟事務,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吳孟勳與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原告同名之機會,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間止,推由被告李思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kiss99.net網站(網址:http://forum.kiss99.net/ea nlaw/)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ean-lawoffice )上,以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之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訴訟業務,並致簡理虹受騙。經簡理虹於99年4 月30日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始得知上情,並提出告發,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一安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網頁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勳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且臺北地區僅有乙名以「吳孟勳」為名之執業律師即原告,其竟由被告李思儀提供營業場所,利用與原告同名之機會,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間止以「吳孟勳律師」之名義執行律師業務,致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遭受混淆,並足使不特定之民眾誤以為被告吳孟勳已取得律師資格,委託其辦理訴訟及非訟案件而受騙,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論述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姓名權應屬民法第195 條之「其他人格法益」,若被害人之姓名權受侵害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害情節重大時,自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換言之,侵害姓名權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仍應具備民法第184 條之要件。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李思儀提供被告吳孟勳營業場所,而被告吳孟勳利用與原告同名之機會,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間止以「吳孟勳律師」之名義執行律師業務,致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遭受混淆,並足使不特定之民眾誤以為被告吳孟勳已取得律師資格,委託其辦理訴訟及非訟案件而受騙,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憑,惟就該判決內容以觀,固能證明本件被告係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事件等罪,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律師法第48條制定並非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規範之目的,亦難認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姓名權係屬於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而人的姓名旨在彰顯個人之個別性,然本件被告吳孟勳與原告之姓名雖屬同一,惟被告吳孟勳並未對外具體表示自身係屬原告並受僱於原告所屬之事務所,僅為對外謊稱其自身有取得律師資格,足見被告李思儀提供被告吳孟勳營業場所,而被告吳孟勳自稱律師等行為,均屬被告個人行使詐術使人誤信有取得律師資格進而從事經營法律事務所之行為,自無使原告姓名遭受混淆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信。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姓名權既無存有任何不法之侵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爰引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