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柔璇
- 選任辯護人
- 葛孟靈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柔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陸柔璇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百十一號龍山寺內,見謝燕珠(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歿)為自飲水機取水,而將其所有之粉紅色大提包置放於角落,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燕珠所有置放於粉紅色大提包內之紅色小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及價值共計三萬元之寶石戒指三只】得手後離去。嗣因謝燕珠發現其財物遭竊,高喊「有小偷」,為現場之警員及保全人員尋跡查獲陸柔璇,並於陸柔璇之褲子右口袋內扣得謝燕珠所有之現金四百元及寶石戒指三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燕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中證人謝燕珠之警詢證詞雖屬傳聞證據,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陸柔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謝燕珠之紅色小包包,且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四百元及寶石戒指三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其想和告訴人認識,多交一個朋友,所以才會拿走該紅色小包包,想由告訴人之證件得知告訴人之姓名,想叫告訴人帶其拜拜認識一下龍山寺之環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龍山寺內,徒手拿取謝燕珠所有置放於粉紅色大提包內之紅色小包包(內含現金四百元及寶石戒指三只)得手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七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燕珠之指述(偵卷第六頁參照)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六張(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十八頁參照)、失竊物品照片二張(偵卷第十三頁參照)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謝燕珠證稱:其於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龍山寺內,因其想要喝水,所以將粉紅色大手提包放在一旁的角落,回頭時發現身穿白色衣服的被告,將手伸進其粉紅色大手提包內,將其所有之紅色小包包竊走後馬上往外跑走,當時其馬上高喊「有小偷」,剛好在現場有警察及保全人員,於是其馬上告知警察,隨後一起往被告逃走的方向,發現被告正躲在旁邊的倉庫內,並將其紅色小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在找值錢的東西。其所失竊的現金四百元及寶石戒指三只是由被告褲子口袋內拿出等語(偵卷第六頁參照),所述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六張(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參照)相符,足認被告係趁告訴人自飲水機取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色小包包得手後離去,並於倉庫內將置於紅色小包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及寶石戒指三只取出置於自己褲子口袋內。若被告僅係為認識告訴人,而取走告訴人之紅色包包,其當會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談話,豈會拿取紅色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置於該紅色包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及寶石戒指三只收放在自己的褲子口袋內!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陸女(指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陸女為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陸女於本案發生時,雖未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或嚴重情緒障礙之影響,然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顯著障礙,致使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減低。陸女罹患精神分裂症此一精神障礙,於本次鑑定所見並參酌其過往之病歷紀錄,足見其病情已呈現慢性化之情形(諸如智能或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等等),且陸女於涉案行為前並未接受規則治療,致使其精神障礙持續對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造成持續性之影響與損害。因此,本次鑑定認為,陸女犯案當時應有因精神分裂症此一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三三七六○六○○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在卷可佐,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致使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及告訴人已取回所失竊之財物,及被告乃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又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四、…陸女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初診,門診紀錄顯示陸女呈現憂鬱情緒,但之後未規則就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陸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本院松德院區(時為臺北市立療養院)初診,之後於陸續於門診追蹤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時門診紀錄顯示陸女呈現憂鬱情緒、缺乏動力等情況,診斷為「憂鬱性疾患」。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松德院區(時為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病歷顯示自九十一年起,陸女開始出現對第一任丈夫的被害妄想及肢體攻擊,也有干擾鄰居等行為,曾在國軍松山醫院、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忠孝醫院等就醫,而診斷治療則不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本院松德院醫急診病歷顯示陸女曾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紀錄有『長期不規則服藥,僅在不舒服時才看醫師…」等情形,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首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此後因為服藥順從性差,不規則返診追蹤,多次出現行為混亂、妄想、聽幻覺,…。陸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回門診,推斷出院後藥物服用應有不足或不規則服藥,之後陸女直到一○○年四月十五日案發之前均未返診,直至一○○年七月八日方才就診,返診時門診紀錄陸女遇到許多問題,也容易忘記事情等情形。」、「六、結論:…陸女之精神障礙於鑑定時持續存在而無顯著緩解,為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情事,鑑定人建議陸女應受持續之精神科治療。」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未按時回診接受治療,而此次犯行亦與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關,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一○○年間共有六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給予被告相當之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