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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趙炳煌

聲請人
顏琇惠
相對人
姚寶鳳
相對人
鄭達仁
相對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美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美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達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達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819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而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美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鄭達仁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應由相對人劉美華負擔二分之一即775元,餘二分之一即775 元由相對人鄭達仁負擔,第一審判決無諭知相對人姚寶鳳負擔訴訟費用,故其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劉美華、鄭達仁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姚寶鳳確定訴訟費用,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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