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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2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原告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被告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順經營之公司,有剩餘之產品螺絲,李進順交代被告將螺絲出售,並將所得之價款捐助原告,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賣出螺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打九折金額為1,350元,扣掉應給付被告之工資150元,剩餘1,200 元,被告應將1,200 元記入原告收支管理簿上,並用於原告事務費用及郵資,然被告並未用於郵資,亦未記載於原告基金會收支管理簿上,也找不到該筆金額支付之流向。顯見被告受領系爭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返還責任。業據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網路臉書對話內容及事務費紀錄各乙份為證。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原告目前尚存有董事經營權之爭,尚未選定李進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欠缺。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捐助原告基金會1,200 元之善款為其賣螺絲之捐助卻遭被告侵占,惟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目前尚存有董事經營權之爭,尚未選定李進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欠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目前存有董事經營權糾紛之情事,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員工,但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於請假期間非法進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事務所竊取原告所有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1顆、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新台幣(下同)5,011,849元、號碼:00000000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本金5,000,000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張,顯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物品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該物品,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小字第511號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原告董事有李進順、訴外人李宗文、被告、訴外人陳馥如及訴外人林俊見,且李進順亦擔任董事長,有該卷附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李進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將捐助之螺絲物品所賣得價金1,200 元,未用於原告基金會事務處理事項,竟擅自收受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受雇於原告及捐助之螺絲物品所賣得價金為1,200 元等節,惟否認有擅自收受等詞為辯。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網路臉書對話內容及事務費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臉書對話及事務費記載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而就該文件以觀,查知被告確有向原告詢問有關螺絲如何出售之方式及向原告報告該物品所賣得價金即系爭款項均會用於寄給監察院、行政院及法務部之郵資,惟被告卻未記載於事務費用表內,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確有擅自收受之情至明。是其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擅自受領系爭款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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