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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原告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訴訟代理人
潘品權
被告
林順洲
訴訟代理人
周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壹顆、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二四四一○○七一二九七六五四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號碼:○五九二六三五四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壹張、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號碼:○五九二六三五五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員工,但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於請假期間非法進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事務所竊取原告所有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1 顆、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新台幣(下同)5,011,849 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本金5,000,000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張,顯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物品,自應返還予原告。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1 顆、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5,011,849 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 張、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5,000,000 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物品均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5條之規定,由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指定由被告保管,並非被告竊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李進順指被告竊盜而有侵權行為,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人證及物證,足見原告濫行起訴,且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現均由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物品均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5條之規定,由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指定由被告保管,並非被告竊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保管系爭物品係由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所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董事有李進順、訴外人李宗文、被告、訴外人陳馥如及訴外人林俊見,且李進順亦擔任董事長,此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董事姓名住所欄位記載可按,而本件被告固據提出原告於103 年2月9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出席人員為原告董事即李宗文、被告、陳馥如及林俊見等人所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委託由被告保管系爭物品之授權書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原告董事會擔任董事長之李進順並未出席,亦未記載缺席之理由,且上開董事並無推選其中董事一人擔任主席,此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捐助章程第12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之規定未符,復參以本件原告董事會未經原告之董事長即李進順所召集成立之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暨董事改選乙案,業經新北市政府駁回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顯見財團法人董事會本應由有召集權限人召集,始能成立有效之財團法人意思表示機關,惟該授權決議內容乃屬無召集權限之人所召集之董事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表示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應認該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當然無效至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物品既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之請求,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1 顆、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5,011,849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5,000,000 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返還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51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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