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 原告
- 林順洲
- 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佩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 被告
- 李進順
- 訴訟代理人
- 潘心瑀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447號,附民案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財團法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下稱念慈基金會)網頁(http ://b .nlpdd.net/ )上有關原告之一切文字、文章、圖片及影音等資料刪除。㈢被告應於念慈基金會網頁(http ://b .nlpdd .net/)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一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上傳於Youtube 網站上名稱為「我領4萬1 跟你有關係嗎」之影片(https ://www .youtube .com/wat ch?v=G6k4 AgJuliE)刪除。㈢被告應於念慈基金會網頁(http ://b .nlpdd .net )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一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及上開訴之追加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就念慈基金會會務相關事項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念慈基金會之董事長,自101 年4 月起僱用原告擔任基金會之董事,及處理法務、人事及兼辦會計、總務等工作,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工作表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之公開網站(網址為「http ://b .nlpdd .net 」)以「林順洲(無德無能、勾結流氓一面批評一面勾結. . . 遲到早退不從監督,勾結流盲一邊恐嚇一邊自保基金會非你不可. . 」、「正事不辦上班時間中隔休息沒確實記錄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如無實無證我負誹謗之罪,如有實有證. . 」、「3 天錄影帶,每天偷工時,只做3 小時能偷20分做不實紀錄,盜領公款連登錄都不時還或想竊走會計憑證.. 」、「一貫道講師林順洲開講囉,或神佛附體喔!!惡人一定要告到他去關,畜牲、善款二字不會寫嗎? 」、「自言自知殘障,一天只能做3 小時6 小時,盜領詐偽造文書6 萬多,偽善說笑留萬世,可悲」、「一貫道有這種,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林順洲,還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對實為畜生者罵之畜生算是惡言嗎. . . 」之文字辱罵原告,並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網站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另被告並將侮辱原告之對話影音,以「我領4 萬1 跟你有關係嗎」之名稱上傳至Youtube 網站,使原告精神、人格及名譽蒙受莫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上傳於Youtube 網站上名稱為「我領4 萬1 跟你有關係嗎」之影片(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G6k4AgJuliE)刪除。㈢被告應於念慈基金會網頁「http ://b . nlpdd .net 」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一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貼文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非屬侮辱、誹謗之言論。且被告所謂之「左鄰右舍」非專指鄰居而言,細觀原告於臉書PO文時間及內容,得以認定原告確實於上班時間道人是非之情形,而原告既為基金會董事,於基金會上班時間所為前揭PO文行為,亦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全然涉及私德,故被告上開貼文並未對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造成侵害,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貼文已對其人格權或名譽權造成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被告雖於貼文內登載「對實為畜牲者罵畜牲算是惡言嗎」之文字,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並非指稱原告,原告當時是在評論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整段文字目的是在表述「這世界本應該是實際行為去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縱使上開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身為基金會董事,上開行為均與基金會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於基金會網站上發表「其(指原告)最近盜用大印偽造文書 2日內公佈網路,及多起偽造盜領,... 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 對實為盜領公款者罵他竊盜算是惡言嗎? 」確實有所憑據,應屬可受公評之善意發表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若鈞院認為被告上開貼文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原告既為基金會之董事,卻無權占有基金會印章、存簿、存單,詐欺被告金錢,溢領基金會薪資、未交還基金會款項之不法行為,被告身為基金會董事長及創辦人,基於義憤而發表上開文字,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等因素,酌減慰撫金之數額。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主張被告有於103 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23日,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念慈基金會之網頁,公然刊登上開文字,另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將前揭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念慈基金會網網頁列印資料、Youtube 網站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11頁、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5,000 元,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 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撤銷誹謗罪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上情無誤,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念慈基金會網站上發表「對實為畜生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內容部分:
㈠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第310 條、第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念慈基金會網站上發表「對實為畜生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內容,雖辯稱並非指稱原告,且應屬可受公評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然被告於念慈基金會網頁上登載「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之文章其餘內容係:「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但警檢拖案辦案方式可議明……見者轉告林順洲,一貫道講師,他必坐牢報應……。其恍(應為『謊』之誤)言,其言行與一貫道無關,真是如此嗎,念慈當日信任他,何不因他是一貫道講師,其最近盜用大印偽造文書,2 日內公佈網路,及多起盜領偽造,必留於歷史為其註記!!唾棄,這種一貫道講師之人品,李耳做證,唾棄,一貫道有這種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林順洲,還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對實為畜牲者罵…」等語,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上述貼文不但以「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為標題,各段落中亦屢屢提到原告之姓名,及其係一貫道講師卻盜領基金會公款等情,通篇內容更是以原告為對象,是依該文章前後文觀之,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知其中「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係指原告「實為畜牲」,況被告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承:關於「畜生」部分,是指盜領公款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9頁)。可見貼文中所謂「實為畜牲」即係指原告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並非指稱原告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善意發表評論,是針對「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而為評論云云。然查:前揭「畜牲」一詞出現前,文章前一文段文字固為「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然接著提出2 個設問,即「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為畜牲」」「算是惡言嗎」;「對實為盜領公款者」「罵他竊盜」「是惡言嗎」,2 個設問並特別以類疊兼排比之修辭方式呈現,表面上看來,像是在說明呼應前一句中「惡言」之真意,亦即只要某人真的竊盜,就可以罵之為竊盜,某人真的是畜牲,就可以罵之為畜牲,只要是真實實際的就可以評論,類此種種,都不能算是惡言,然則依被告所為之前後文詞觀之,均在指摘原告盜領公款之事,前開與「盜領公款者」併排的「畜牲」,顯然均指向其所指訴之「該盜領公款者」即告訴人,而「畜牲」一詞,意指「禽獸」,如指向為某人,即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極之貶抑,當屬對人之抽象之謾罵,核屬刑法公然侮辱之範疇無誤,被告以其修辭之技巧,拐彎抹角罵原告為畜牲,被指為畜牲之原告當因而難堪不快,該等抽象之謾罵既屬抽象之語詞,當無所謂真實與否,亦無所謂對事實為評論可言,更遑論係「善意」言論之發表,被告前揭辯解,顯無足採。而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念慈基金會網站上發表「林順洲(無德無能、勾結流氓一面批評一面勾結. . . 遲到早退不從監督,勾結流盲一邊恐嚇一邊自保基金會非你不可. . 」、「正事不辦上班時間中隔休息沒確實記錄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如無實無證我負誹謗之罪,如有實有證. . 」、「3 天錄影帶,每天偷工時,只做3 小時能偷20分做不實紀錄,盜領公款連登錄都不時還或想竊走會計憑證. . 」、「一貫道講師林順洲開講囉,或神佛附體喔!!惡人一定要告到他去關,畜牲、善款二字不會寫嗎?」、「自言自知殘障,一天只能做3 小時6 小時,盜領詐偽造文書6 萬多,偽善說笑留萬世,可悲」等文字,另上傳名稱為「我領4 萬1 跟你有關係嗎」之影片至Youtube 網站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以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分別於103 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在念慈基金會網站上為上述文字發表,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 頁、8 至9 頁),惟查被告與原告間就該基金會應致力事務、董事長改選、款項支領、印章、存簿、存單保管,及原告是否遲到早退等諸多事宜,俱存有爭執,其中原告確有欲改選基金會董事長、詐欺被告1 萬5 千元、遲到早退而溢領基金會薪資197 元、無權占有基金會印章、存簿、存單,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463號起訴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小字第672 號、103 年度重小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9頁),復查被告雖有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畜牲善款2 個字不會寫嗎」等文字,業如前述;惟該文章之內容係:「103/1/23一貫道講師林順洲開講囉或神佛附體喔!!^^一定比_廣林笑記_更好笑的偽善笑話_(空行)每一份善款都要有牠的公道,林大講師開講囉_惡人一定要告到讓牠去關,畜生善款2 個字不會寫嗎(空行)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http ://b .nlpdd .ne公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度成立102 年度全年的滋息都發他林順洲薪水還不夠,他還自稱殘障發他薪水就是作慈善(空行),不但如此還痾詐我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http ://b .nlpdd .ne公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此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則由上開貼文通篇以觀,文內雖提及原告姓名,並指稱其殘障、盜領、偽造、詐欺等情部分,顯係事物之具體指摘,並非抽象之謾罵,其中依上開貼文之論述方式及前後文之記載,客觀上實無從確認其中所謂「畜生善款2 個字不會寫嗎」,究竟是文中所謂林大師開講之內容,或係被告個人所為謾罵之詞,更無從依前後文記載得明確認定所謂之「畜生」係指何人,自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被告辯稱:此部分並未指原告係畜生等語,可以採信。再查:被告雖有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等文字,業如前述;惟該文章內容係「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但警檢拖案辦案方式可議明……,林順洲董事惡行之訴訟追討盜領基金會之公款,……見者轉告林順洲,一貫道講師,他必坐牢報應,也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其恍(應為『謊』之誤)言,其言行與一貫道無關,真是如此嗎,念慈當日信任他,何不因他是一貫道講師,其最近盜用大印偽造文書,2 日內公佈網路,唾棄,這種一貫道講師之人品,……然後結合流氓董事李宗文厚顏要改選董事長……上班遲到早退才查3 天錄影帶,每天偷工時,只做3 小時能偷20分鐘做不實紀錄,盜領公款連登錄都不實還或想偷走會計憑證……最近偽造大印偽造文書,2 日內公佈網路,及多起盜領偽造,必留於歷史為其註記!!唾棄,一貫道講師之人品,李耳做證,唾棄,一貫道有這種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此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觀其文意,該貼文主要係指摘原告於該基金會有盜領公款、盜用大印、偽造文書、記錄不實、上班遲到早退、想偷走會計憑證、結合李宗文欲改選董事長等情形,而被告與原告間就基金會事務,確存有上述爭執,且原告亦經檢察官、本院認定有相關不當之處,原告並有以基金會名義用印行文欲改選董事長之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為文批評,顯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且衡諸其所指摘之事實,該等用語雖屬負面及尖酸刻薄,並造成原告不快,然尚屬與指摘之事實相關,並未逸出合理評價範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查所謂「殘障」,係對於他人身體存有缺陷所為之客觀表述,當無任何貶抑之意思,是被告於上述貼文中雖謂原告「自言自知殘障一天只能做3 小時6 小時」,亦難認係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
㈢又查,被告雖有於念慈基金會網頁上指摘原告「勾結流氓一面批評一面勾結,……勾結流氓(誤載為『盲』)一邊恐嚇,……,上班時間中隔休息沒確實記錄確賞常左鄰右舍論是非」;然原告係念慈基金會董事並任職該基金會而受有薪資,且其確有在基金會工作之其中3 天中,有共計1 小時19分之遲到早退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應返還溢領之薪資197 元等情,有前揭所引民事判決足憑,足見被告指摘關於告訴人「上班時間中隔休息沒確實記錄」等情,應屬真實,且前揭上班之時間與念慈基金會之會務直接相關,並非單純涉於私德。另關於所謂「勾結流氓」部分,查同一篇與其他篇貼文中,分別有「與流氓行徑之李宗文」、「結合流氓董事李宗文厚顏要改選董事長」之記載(見偵卷第4 、5 、9 頁),而被告亦稱係指原告勾結董事李宗文之謂,足見此所謂之「流氓」係指基金會董事「李宗文」無誤;又李宗文前因離職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竟於102 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未經同意進入被告住處進而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卷第55頁);而原告行文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告知欲改選,嗣聯合李宗文等董事,將基金會由原董事長即被告,改選為自己之事實,則經原告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12月5 日李宗文是陪我去基金會拿董事改選公文,要改選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原告行文欲改選董事長之該基金會書函、已完成改選之申請書、經李宗文等人同意已於103 年2 月9 日改選原告為念慈基金會董事長之該基金會董事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88、89、92、93、111 頁);足見被告基於上情乃認為「原告勾結流氓(李宗文),並恐嚇將改選基金會董事長」,乃基於李宗文曾對其暴力相待,且原告與李宗文有上開聯絡情事所為之推論,難認為純屬杜撰。從而,被告所為上述指摘既非屬虛妄,而告訴人復具有基金會董事身份,從事者係基金會事務,溢領者又係基金會款項,涉及具公益色彩之基金會運作及資金,堪認亦非僅涉私德之事,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末按前揭被告所指原告「上班時間中隔沒確實記錄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等詞,對於一般觀閱者是否會產生原告有不名譽之行止之印象,進而產生貶抑原告人格之結果,非無疑義,而被告在為文指原告「長舌左鄰右舍論人是非」等詞之前,被告係提及原告「正事不辦」,之後再緊接提及告訴人「遲到早退」,並再強調「正事不辦」,顯然均在指摘原告身為基金會之董事沒有盡心盡力,並指其有「左鄰右舍論人是非」之情形。所謂「左鄰右舍」之文意,究係指該基金會所在之「鄰居」,或是該基金會內原告辦公室座位附近之「基金會員」(含被告),並不明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曾經跟伊說了很多別人講了伊了多少事,又老李(跟鄰居講了多少事)然後被告又把別人的話傳給伊」「林順洲中場休息常與鄰居閒聊又傳話,如同李宗文離職已久,伊與李宗文常聯絡,李宗文又講了伊什麼」(見刑事一審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前揭文章所指之「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係指告訴人與鄰居、其他基金會員工(含被告本身)有談論他人是非之情形,而其所謂「上班時間中隔」應係指上班時間中間之休息時間,再查:原告確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15分之上班時間之中場休息時間於臉書上發文稱:「阿哲的事,我沒有跟老李講,是他自己問對面的歐巴桑而得知,我不知道他為何一直注意你的行蹤,他還告訴我你又買間新房了(在宜蘭,這干我屁事),我已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了,事情沒求證,前我們不要在任意猜測了,老李就是希望我們二人再分化,他才有利可圖」,於102 年7 月22日星期一下午16時15分之上班時間之中場休息時間在臉書上發文稱:「任職這麼久了,還在這些小動作,人心可怕」;同日下午16時26分發文稱:「李的事,等我們三人在一起時再找他一起說清楚,講明白(要錄音),免得他一直煩你」;102 年7 月30日星期二下午14時27、28、29、35分、40分頻繁於臉書上有下列發文:「如果他胡說八道就別理他」「電話費還是我半夜十一點多講到二點多他才肯收下」「是坐計程車去找他的,因為我不知道他喝酒的地方在那裡?我真搞不清楚,你究竟你他什麼」「知道,真幼稚,老李比較可怕」「老李喝酒喝醉的樣子很可怕(我當晚親眼所見)」,有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03 、108 、109 頁),觀諸該等文字均係以原告為名所為之Po文,而發文之日期亦確係在102 年9 月25日星期三、102 年7 月30日星期二之上班時間內,堪認原告係於上班時間之中場休息時於臉書上發文,而其內容為某人希望某二人再分化或係談論他人喝酒後的樣子或係談論某人有些小動作,尤其是102 年7 月30日之發文頻率甚高,則該等行為經被告評價為「上班時間中場休息時」「左鄰右舍論人是非」,自係基於前揭文字出現之時間及發文者顯示原告之名字,始有前開評論以加強其前開文章中之論述「原告身為基金會董事,不應在上班時間不辦正事,道人是非」之主旨,原告既任職於前開基金會之董事,其於上班時間之中場休息時間為與基金會事務無關之前開臉書之發文,被告以「左鄰右舍論人是非」為上開評論,應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固另於102 年12月19日,將名稱為「我領4 萬1 跟你有關係嗎」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惟查,該影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原告(下稱林):我提出4 萬1 ,我後面就會抵,沒有關係。被告(下稱李):你為什麼就直接提出4 萬1 ,你根本就沒有報備。你去跟世界上的人解釋。林:我…你去看後面的,後面通通1 萬1 ,從這個月開始撥進來,我為什麼不能先把它領出來,我家裡有急用。李:你有報備嗎。林:我要跟你報備嗎,你自己叫我財務自己管理,我只要不跟你多拿。李:你有報備嗎。林:我要報備誰我問你,你們這邊沒人我要報備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2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原告提領念慈基金會該筆41,000元存款時,確未事先知會被告,是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盜領公款之行為,即非全然無據,且原告辦理念慈基金會之事務,涉及基金會款項之用途,即與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私德,況審酌上開影片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對原告之質疑及原告之解釋,並無原告所稱「侮辱原告之言詞」,難認該等影片之公開發表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遭致貶損,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將該影片自Youtube 網頁上刪除,自屬無據。
六、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應連續一年在念慈基金會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前揭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發表於一般人均得瀏覽之念慈基金會網站,惟審酌該網站除基金會內部人員外,平日瀏覽人次應屬不多,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尚難認為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大眾,而必須以公開於該網站登載道歉啟事方式澄清,才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該等文章之連結現已失效,倘又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念慈基金會網頁,反而可能使更多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