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7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 原告
- 業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順
- 被告
-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一萬多元。嗣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兩造約定時薪為150元,但被告於102年7月29日、7月30日及7月31日,3天合計共有1小時又19分鐘並沒有在原告處所工作,卻為不實登錄,遲到早退,溢領薪資共計197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曾與被告在臉書網站上部分對話中屢次談到,被告之上班時間彈性、可在家上班,則何來遲到早退之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5月即搬到臺北市○○路○○街000巷0000號5樓,將原告所有業務(法務、總務、資訊等)全部都交給被告處理,且依據臉書網站對話內容可看出,被告每天要做的工作很多,有時要出去倒垃圾、寄信及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郵局代收其上網網購之物品,怎可能整天都待在原告處所工作,另依原告規定:每工作50分鐘休息10分,則原告所述7月29、30、31日三天共休息62分鐘亦符合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既不在原告處所內,焉知被告當時不是去倒垃圾、寄郵件或去郵局幫其代收網路購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父即李達義,於102年4月20日往生後,其屋內所清理之廢棄物共有2大袋,置於原告處所前廳三個月,臭氣充滿整個屋內,被告還去超商買環保袋分裝好幾袋連續好幾天拿去巷口的垃圾車倒棄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雇用被告,但被告於102年7月29日、7月30日及7月31日,3天合計共有1小時又19分鐘並沒有在原告處所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光碟等證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溢領薪資197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員工,然被告於102年7月29日、7月30日及7月31日,3天合計共有1小時又19分鐘並沒有在原告處所工作,有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系爭時段沒有待在原告處所工作,係在處理李達義過世後所遺留在原告處所之雜物,包括棉被及其他雜物,因為非常髒臭,所以被告在清掃分裝這些垃圾,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稱被告不在辦公室的這段時間,被告要嘛就是出去倒垃圾,要嘛就是去郵局寄信,均是在處理原告基金會的事情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該時段確有從事倒垃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已自承因事隔多日無法舉證證明所辯為真,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2.被告復辯稱平常都是每週一三五上午九點至十二點須在原告處所上班,每週二四是上午九點到十二點,下午兩點到五點,每五十分鐘可以休息十分鐘,所謂三小時是包括休息時間,所以實際上伊的工作時間只要150分鐘就可以了。所以伊如果上午九點上班,中間如不休息,伊11點30分就可以下班了,下班的時候伊就順道去寄基金會的信及處理原告法代網購的事務。故被告並無遲到早退云云,此業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應徵的人事任用內規就有規定中午十二點以前及下午五點下班前十分鐘不休息,雖確實有約定50分鐘可以休息10分鐘,但休息時間不能調整,況且被告自承要洗腎,如何能夠中間不休息,縱使不休息也不能把休息時間挪來提早下班使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約定休息時間即工作50分鐘可以休息10分鍾之時間可以做調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僅空言陳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該約定,自難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亦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時薪150元,被告於102年7月29日、7月30日及7月31日,3天合計共有1小時又19分鐘,無故遲到早退且自原告受有系爭薪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受領該薪資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對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薪資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