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32號
- 上訴人
- 林順洲
- 訴訟代理人
- 周秀蘭
- 被上訴人
- 李進順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潘心瑀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自民國101年4月起僱用伊擔任基金會之董事,及處理法務、人事暨兼辦會計、總務等工作;詎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之工作表現, 竟於102年12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侮辱伊之對話影音上傳至基金會及Youtube網站; 又於103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所示足使伊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伊名譽之文字,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之損害及為回復伊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Youtube網站如附表一之影片刪除; 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基金會網站3個月 (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其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9萬元, 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 Youtube網站如附表一之影片刪除;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基金會網站3個月。㈣前開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上傳至基金會、Youtube網站,及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上傳至基金會、Youtube 網站;另於103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上傳至基金會、Youtube 網站,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103年度偵字第13724號,下稱偵查案件);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犯公然侮辱罪;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誹謗暨定執行刑部分,就被上訴人被訴誹謗部分判決無罪,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影片文字檔、登載文字內容、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重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㈡第49頁、第89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上傳至基金會、Youtube 網站,及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上傳至基金會、Youtube網站, 及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文字部分:
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在基金會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文字乙情,有卷附登載文字內容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在基金會供公開閱覽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網站,所登載「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屬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客觀上顯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名譽,使人感到難堪及不悅,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②、況參以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文字之行為,因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仍維持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9至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2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文字,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③、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由,抗辯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觀諸前開「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之文字內容(見重附民卷第13頁),要與公益、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屬無關,亦無所謂對事實為評論及善意言論發表之可言;且「畜生」乙詞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眾所周知之事;足徵被上訴人登載之前開文字,自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明。、是以,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由,抗辯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並不可取。
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部分:
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然查:、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為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所登載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然觀其前後文字係提及上訴人「正事不辦」,再提及上訴人「遲到早退」(見重附民卷第10頁),顯係指摘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未盡心力,並指其有「左鄰右舍論人是非」之情形;則依上訴人確於102年 9月25日上午9時15分上班時間於臉書上發文稱:「阿哲的事,我沒有跟老李(即被上訴人)講,是他自己問對面的歐巴桑而得知,我不知道他為何一直注意你的行蹤,他還告訴我你又買間新房了(在宜蘭,這干我屁事),我已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了,事情沒求證,我們不要在任意猜測了,老李就是希望我們二人再分化,他才有利可圖」;又於102年7月22日星期一下午16時15分之上班時間在臉書上發文稱:「任職這麼久了,還在這些小動作,人心可怕」;且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發文稱:「李的事,等我們三人在一起時再找他一起說清楚,講明白(要錄音),免得他一直煩你」;另於102年7月30日星期二下午14時27、28、29、35分、40分頻繁於臉書上有下列發文:「如果他胡說八道就別理他」、「電話費還是我半夜十一點多講到二點多他才肯收下」、「是坐計程車去找他的,因為我不知道他喝酒的地方在那裡?我真搞不清楚,你究竟你他什麼」、「知道,真幼稚,老李比較可怕」、「老李喝酒喝醉的樣子很可怕(我當晚親眼所見)」(見刑事一審卷第103、108、109頁) 以觀,上訴人發文之日期係在102年7月30日(星期二)、102年9月25日(星期三)之上班時間;足見上訴人確於上班時間於臉書上發文,其內容亦係談論他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將該等行為評價為「上班時間中場休息時」「左鄰右舍論人是非」,要難謂逾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就被上訴人登載所謂「勾結流氓」之部分,依同篇與其他貼文分別有「與流氓行徑之李宗文」、「結合流氓董事李宗文厚顏要改選董事長」(見重附民卷第10、13頁);又參以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所指之「流氓」係指李宗文乙情(見原審卷第51頁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以觀,足見此所謂之「流氓」係指基金會董事李宗文,並非指上訴人。且李宗文前因離職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於102年12月23日, 未經同意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並對其傷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見本院卷第107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42號起訴書);上訴人前並曾行文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告知欲改選基金會董事長,嗣聯合李宗文等董事改選其為董事長乙節,為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見6638號案件偵查卷第19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88、89、92、93、111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李宗文曾對其暴力相待,且上訴人聯合李宗文欲改選基金會董事長,方為文評論,要難認被上訴人前開登載所謂「勾結流氓」之部分純屬杜撰;準此,被上訴人前開登載之內容既非屬虛妄,即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此部分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㈡第89至97頁刑事判決),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要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取。
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文字部分:
①、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但查:、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文字,為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所登載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 惟兩造間就基金會之事務及上訴人是否遲到早退乙情多有爭執,並涉有相關民事事件、刑事案件(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9頁),則被上訴人為文批評,顯非毫無根據,其指摘事實之用語縱令上訴人不悅,然與指摘之事實相關,而為合理評價範圍,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係基金會董事,並任職該基金會而受有薪資,且其在基金會工作之其中3天中曾有共計1小時19分之遲到早退紀錄,經基金會訴請其返還薪資,嗣經新北地院簡易庭認定其應返還溢領之薪資197元乙節, 有卷附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72號小額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上訴人指摘關於上訴人有關工作時間短少乙情,要非無據;且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與基金會會務直接相關,亦非單純涉於私德。準此,被上訴人前開登載內容既非屬虛妄,而上訴人具基金會董事身分,並任職該基金會而受有薪資,且其在基金會工作之其中3天 中曾有共計1小時19分之遲到早退紀錄, 堪認被上訴人所指摘非僅涉私德之事,要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此部分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㈡第89至97頁刑事判決),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文字,要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亦無可取。
⑷、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字部分:
①、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字,為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所登載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第114頁);惟依前開登載之文字:「…一貫道講師林順洲開講囉或神佛附體喔!!^^一定比_廣林笑記_更好笑的偽善笑話…每一份善款都要有牠的公道,林大講師開講囉_惡人一定要告到讓牠去關,畜生善款2個字不會寫嗎…101年度成立 102年度全年的滋息都發他林順洲薪水還不夠,他還自稱殘障發他薪水就是作慈善,不但如此還痾詐我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但警檢拖案辦案方式可議明…,林順洲董事惡行之訴訟追討盜領基金會之公款,…見者轉告林順洲,一貫道講師,他必坐牢報應,也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其恍(應為「謊」之誤)言,其言行與一貫道無關,真是如此嗎,念慈當日信任他,何不因他是一貫道講師, 其最近盜用大印偽造文書,2日內公佈網路,唾棄,這種一貫道講師之人品,…然後結合流氓董事李宗文厚顏要改選董事長 …上班遲到早退才查3天錄影帶,每天偷工時, 只做3小時能偷20分鐘做不實紀錄,盜領公款連登錄都不實還或想偷走會計憑證…最近偽造大印偽造文書,2日內公佈網路, 及多起盜領偽造,必留於歷史為其註記!!唾棄,一貫道講師之人品,李耳做證,唾棄,一貫道有這種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以觀(見重附民卷第10至13頁),其內容雖提及上訴人姓名,然有關盜領、偽造、詐欺等情,核屬係對上訴人行為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表達,並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此部分之文字,自屬言論保障之範疇,要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又前開文字主要係指摘上訴人於該基金會有偽造文書、記錄不實、上班遲到早退、想偷走會計憑證、結合李宗文欲改選董事長等節,而兩造間就基金會事務確存有上述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9頁);益徵被上訴人為文批評,顯非毫無根據,其就指摘事實之用語,縱令上訴人不悅,然與指摘之事實相關,而為合理評價範圍,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字,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此部分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㈡第89至97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字,要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⑸、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部分:
①、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上傳至基金會、YouTube 網站,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為被上訴人上傳至基金會、YouTube 網站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惟依該影片之內容:「(上訴人):我提出4萬1,我後面就會抵,沒有關係。(被上訴人):你為什麼就直接提出4萬1,你根本就沒有報備。你去跟世界上的人解釋。(上訴人):我…你去看後面的,後面通通1萬1,從這個月開始撥進來,我為什麼不能先把它領出來,我家裡有急用。(被上訴人):你有報備嗎。(上訴人):我要跟你報備嗎,你自己叫我財務自己管理,我只要不跟你多拿。(被上訴人):你有報備嗎。(上訴人):我要報備誰我問你,你們這邊沒人我要報備誰」(見偵查案件第53頁勘驗筆錄)以觀,足見上訴人提領基金會4萬1000元存款時 ,確未事先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質疑上訴人領用公款之行為,要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辦理基金會之事務,涉及基金會款項之用途,即與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私德;且依上開影片對話內容以觀,均係談及前開基金會款項乙情,要難謂該影片之公開發表足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即屬無據。、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至基金會官網及 YouTube網站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即偵查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不起訴處分書),已如前陳;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上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至基金會及YouTube 網站,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上傳至基金會、YouTube網站, 足使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⑴之文字,於社會通念上,已足使被指涉之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載前開文字係侵害其名譽,核屬有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及如附表二編號1、2⑵、3之文字,要難謂足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其名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在基金會網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⑴之文字,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間就基金會之事務及上訴人是否遲到早退乙情多有爭執,並涉有相關民事事件、刑事案件(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9頁);又「畜生」屬極度負面之語彙,足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應屬既深且鉅;再參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 (見原審卷第157頁),名下有4筆土地,102年度所得為6696元(見原審外放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㈡111頁反面),名下有5筆房屋、5筆土地,102年度所得為1919萬8620元(見原審外放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 為適當, 扣除原審判准之1萬元(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
㈢、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Youtube網站上之前開影片刪除,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基金會網站3個月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上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係侵害其名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Youtube網站上之前開影片刪除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登載文字係侵害其名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基金會網站3個月云云。 然兩造間就基金會之事務及上訴人是否遲到早退乙情多有爭執,並涉有相關民事事件、刑事案件 (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9頁),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⑴之文字,其名譽所受損害,因上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即足以填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基金會網站3個月, 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自不可取。
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Youtube網站上之前開影片刪除,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基金會網站3個月云云,要屬無據,即難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 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 (見重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