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 聲請人
- 業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順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聽取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是以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再者,為考量法庭錄音內容,亦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如上述第8條所定之聲請權人未及依該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將難於裁判確定後,援引上開錄音內容以維護權益,乃賦予上開聲請權人於裁判確定後對上開錄音內容,有聲請播放之程序權益,是以同法第9條復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前條第1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1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準此,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並錄音內容之利用,需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聲請人聲請聽取錄音內容,必須符合(1)聲請人以同法第8條第1項所列之人為限。(2)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
(3)須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4)由本人或其受委任之人至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法院於播放時,在場之人不得再行錄音等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以為明瞭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6月12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7月31日庭期之庭訊內容,依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聲請至法院聽取該錄音內容等語。惟查,上開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8月14日經本庭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聲明上訴,本庭於同年9月10日送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勞簡上字第36號進行審理中,經查詢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該事件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乃聲請人聲請聽取錄音內容,核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之規定即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陳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是聲請人聲請聽取錄音內容,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