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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3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郭孝萍
被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林錫炫

      游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乙職,至102年11月27日止自請離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如下:102年11月份43,694元(應得60,666元,被告僅付16,972元)、102年10月份10,000元(應得70,000元,僅付60,000元)、102年9月份3,055元(應得21,388元,僅付18,333元),102年12月份4,666元,上開欠薪金額合計共61,41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薪資,但卻提不出任何佐證,且與其所簽立之甄選人員履歷表所載同意書每月工資19,500元明顯不符,而被告公司更未與原告約定其每月工資為70,000元,因此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且原告自102年9月23日到職至102年11月27日離職,此段工作期間屬於試用期,依原告同意簽署之同意書,試用期之薪資為19,050元(另加計950元獎金),故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間之薪資9月份(即9月23日至9月30日)計5,333元、10月份之薪資19,322元、11月份之薪資16,972元,並無任何積欠薪資未發之情形。況且,原告同意工作期間前92天為試用期,則試用期之約定既經兩造合意,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說明,原告主張調解人所述勞基法已廢除試用期,勞雇雙方已無試用期問題存在,約定條款無效等語,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時間為每月5日,而本件原告9月份之薪資為5,333元、10月份之薪資為19,322元、11月份之薪資為16,972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基於體恤原告,希望於試用期滿後願意留任,額外於102年10月8日支付原告13,000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40,000元,上開款項並未見於薪資清單,時間亦不固定,顯然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並非薪資,原告誤認被告公司上開額外之恩給係屬薪資之一部,顯屬誤解,並不足採。退萬步言,查原告於離職時並未依在職員工切結書第3條之規定依離職單辦理流程,依切結書第6條之規定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即一年薪資計240,000元,故如鈞院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亦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乙職,至102年11月27日止自請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薪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約定原告薪資每月為70,000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7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2年9月23日到職至102年11月27日離職,此段工作期間屬於試用期,依原告同意簽署甄試人員履歷表之同意書,試用期之薪資為19,050元等詞為辯,而原告對於甄試人員履歷表同意書之真正復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勞動契約存有原告每月薪資為70,000元之合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游玉蘭分別於102年10月8日及11月14日所開立金額各為13,000元及4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原告103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各影本乙份為證,惟就該支出證明單內容觀之,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原告13,000元及40,000元,另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能查知原告確對自被告所領取顧問費有向被告公司之會計游玉蘭詢問該金額之性質為何?而經游玉蘭表示該顧問費之名稱乃係其自身所寫,非依據被告公司指示所為等情。被告亦辯稱該支付原告13,000元及40,000元,乃希望原告於試用期滿後仍續任之額外支付,並非經常性之給予;另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7月29日陳情案件回復表,亦載明被告公司主張該金額係原告幫忙介紹客戶或提出案之顧問費,非經常性之給予,有該函在卷可參,是均不足為兩造間約定薪資為7萬元之証明。至於兩造間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70,000之約定有無合意,原告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其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2.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甄試人員履歷表所示,有記載「本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試用期為92天,試用期間願接受停止試用解聘;試用期未能適應者,請提前自行提出辭呈並願接受公司以月薪19,050元支付;違反廠規或不適任未於規定日事先提出辭呈者,視同違反雙方之約定,退還已溢領之金額」等文字,並經原告簽名在案,此有甄試人員履歷表之同意書第1條約定文字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勞動契約確存有約定試用期為92天,若試用期間原告自行提出辭呈,其薪資則以月薪19,050元計算之合意,而本件原告自102年9月23日到職至102年11月27日離職,已如前述,則計算原告離職之日期,即仍在試用期間內,足認原告之月薪應以19,050元計算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為每月19,05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3.另本件被告復辯稱試用期之薪資為19,050元(另加計950元獎金),故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間之薪資9月份(即9月23日至9月30日)計5,333元、10月份之薪資19,322元、11月份之薪資16,972元,並無任何積欠薪資未發之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0月及11月之薪資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原告則對於有自被告受領9月份之薪資5,333元、10月份之薪資19,322元、11月份之薪資16,972元等情俱不爭執,可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薪資云云,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存有「每月薪資為70,000」之約定,且被告依據原告簽署甄選人員履歷表同意書所載之約定,即於試用期滿前自行提出離職時,同意以每月薪資19,500元計算支付原告102年9月份至11月份等薪資,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1,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小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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