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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含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訴訟救

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103 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爰依職權併將本件及該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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