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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相對人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崇銘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乙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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