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他字第9號
- 聲請人
- 曾崇銘
- 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相對人
-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烈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部上訴廢棄一部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查,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42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36元《計算式:3,420×4/5=2,736》;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38元《計算式:3,420×1/5=68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