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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趙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桐
被告
林煜維
訴訟代理人
林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趙慧玲於103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林煜維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且約定被告應給付2 個月租金計26,000元作為押租金,惟被告並未給付押租金,詎被告趙慧玲自103 年4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雖被告於103年8月4日搬離,惟未將鑰匙交還,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之租金47,666元,再被告趙慧玲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原告2 個月租金及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4個月租金計52,000元。故被告趙慧玲應給付原告99,666元(欠租47,666元+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之賠償計52,000元),而被告林煜維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9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趙慧玲、林煜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趙慧玲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交付2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6,000元,惟其於103年8月4 日搬離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均有給付,僅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8月4 日止這段時間未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目前已出租予他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趙慧玲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押租金26,000元,被告林煜維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66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之租金計47,666元。被告則辯稱:已於103年8月4 日搬離系爭房屋,僅積欠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8月4 日之租金等語。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下同)若擬提前遷離他處寺,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兩個月租金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足見系爭租賃契約顯然默示同意被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僅違約之債務人應負金錢賠償責任,是核兩造所約定之賠償,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洵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既自認於103年8月4 日前已通知搬離系爭房屋,復原告就被告於103年8月5 日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乙節並未舉證,是應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8月4 日已終止。次查,被告於103年4月22日簽約當日有給付14,000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5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12,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3,000元,並有台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合計被告共給付原告65,000元,即被告已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計26,000元、3個月租金(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是被告辯稱:有給付原告押租金26,000元,迄僅積欠103年7月22日起至103 年8月4日之租金等語,自應可採。況,參以原告曾以被告趙慧玲等二人未繳交房屋,亦未返還鑰匙等物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其告訴意旨載明:原告與被告趙慧玲約定每月分2 次支付租金,自103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原告再於本案起訴時先陳稱:被告趙慧玲積欠7、8月份租金,後改稱:被告趙慧玲自6 月20日起即未繳交租金,復再改稱:被告積欠自103年4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止計4 個月租金云云(詳參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03年9月23日及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租金給付方式、積欠租金之數額、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等情,先後多次為不同陳述,互相矛盾,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據難憑採。再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 年8月4日止,共14日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計5,871元(計算式:13,000元×10/31日+13,000元×4/31日=5,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應賠償2 個月租金及2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計52,000元乙節,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查系爭租賃契約有關違約賠償為兩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 個月租金),合計為4 倍租金之違約賠償,較諸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甚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為租金之2 倍即26,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趙慧玲給付之金額為31,871元(計算式:欠租5,871元+違約賠償26,000元=31,871 元),惟被告趙慧玲業已支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有如前述,經扣抵後,被告趙慧玲尚應給付原告5,871 元,被告林煜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慧玲、林煜維連帶給付原告5,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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