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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757號

清償現金卡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林讌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借款,係小額事件,當事人兩造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履行地及合意管轄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鄉○路○段00號二十三樓之1 ,依民事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75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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