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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500號

給付扣押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游婷麟

上訴人
曾淑貞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被上訴人即 林淑惠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張慶榮
被告
被上訴人即 歐惠蓉
被告
之1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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