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此福
- 被告
- 勝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泉
- 被告
-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賓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澤一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賓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澤一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澤一科技有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提供被告勝賓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3紙,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經原告於附表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受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 │算日 │ ├─┼────┼────┼───┼───┼───┼───┼───┤ │1 │AC29│四十八萬│勝賓國│澤一科│萬泰商│ 103年│ 103年│ │ │9893│七仟元 │際有限│技有限│業銀行│ 03月│ 03月│ │ │6 │ │公司 │公司 │三重分│ 20日│ 20日│ │ │ │ │ │ │行 │ │ │ ├─┼────┼────┼───┼───┼───┼───┼───┤ │2 │AC29│五十一萬│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9893│四仟元 │ │ │ │ 03月│ 03月│ │ │7 │ │ │ │ │ 25日│ 25日│ │ │ │ │ │ │ │ │ │ ├─┼────┼────┼───┼───┼───┼───┼───┤ │3 │AC29│五十二萬│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9893│二仟元 │ │ │ │ 03月│ 03月│ │ │8 │ │ │ │ │ 31日│ 31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