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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87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貴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成光
訴訟代理人
賴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委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按:即遠傳電信)向原告租用第295Y238117號、290Y178546號電信設備,並簽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等(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依約終止租用,惟至105年6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82元(起訴時請求13,282元,於106年4月18日減縮)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本於電信租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伊當時向跟遠傳電信申請SEEDNET VPN連線服務,其中就藝宿商旅及美麗海汽車旅館部分,委由遠傳電信向原告申請100M/40M之網路使用,惟遠傳電信未告知需付費予原告,且前案(按:本院105年度司重簡調406號)與遠傳電信和解部分未包含本件費用且伊從來未使用該線路,故不知應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積欠費用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件、中華電信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欠費設備清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未終止契約前之服務期間,被告是否仍應給付電路費用?

二、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被告委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按:即遠傳電信)向原告申請,申請書左下角「新客戶簽章」欄記載:「本人已知悉如不需使用網路時,除向連線業者(ISP)辦理退租外,須再至中華電信各地服務中心辦理電路終止租用手續」等語,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案,右下角亦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足認系爭電信設備之申請租用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固辯稱:基於使用者付費,被告從未使用無須付費云云,然被告於未終止契約前之服務期間內,未使用承租之電信服務乃其自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自不得免其支付電信費用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租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7,28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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