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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369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智勝

異議人
即被告
王裕元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蔡美玲間給付會款事件,異議人就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縱未到場,亦不影響當日程序之進行,原告雖於開庭前2 小時向本院遞狀撤回起訴,然本院並未取消當日之辯論程序,且當日在被告到場之情況下,本院已為一造論判決之裁定,足證當日實已進行辯論程序,故原告撤回起訴應得被告同意,而被告既為反對原告撤回起訴之表示,本院自應續行審理本案,是本院於當日辯論程序之翌日(22日)始在原告之撤回起訴狀批示撤回合法等文字,即有違誤。又本件最初原訂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5 年4月14日,經原告向本院請求改期,嗣方改訂於105 年4 月21日行言詞辯論,詎原告於105 年4 月21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以書狀撤回起訴狀,惟被告於該日期前之105 年4 月1 日即以民事答辯狀,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訴之標的為實體之答辯,依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89 號、91年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見解,此實體上之陳述即屬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起訴自需經被告同意,惟既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原告之撤回起訴,則原告之撤回起訴自不合法。再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以書狀撤回起訴狀,惟該民事撤回起訴狀並未於言詞辯論期前送達於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之前,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撤回起訴相關書狀,直至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始知原告為撤回起訴,惟該日言詞辯論庭期並未取消,被告又已到庭為言詞辯論之陳述,故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之情形下,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但書之規定,須得被告之同意,否則撤回起訴即不合法。末以105 年4 月21日之庭期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改訂,原告本應遵期出席,如不克出席亦應於該期日前提前向本院請假,然原告不僅未出席亦未向本院提前請假,乃於開庭前逕遞狀撤回起訴,且未依法將撤回起訴狀於庭前送達被告,無異於戲耍本院與被告,更視誠信於無物,原告請求本顯無理由,其藉由訴訟手段使被告疲於奔命,倘允許原告得以起訴而經被告應訴、出狀後撤回起訴,尤於開庭時間前數小時撤回之方式耗費司法資源與被告心力,則司法將淪為有心人士壓迫善良百姓之工具,應認原告故意於開庭前數小時撤回起訴且未通知被告之行為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撤回起訴之行為當為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一方之訴訟行為,而非雙方之訴訟行為,故訴之撤回於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訴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而撤回書狀之繕本,應由法院書記官送達於被告,至該撤回書狀繕本之送達,僅係將撤回之事由通知被告而已,撤回並非因此送達始行成立,蓋撤回於原告以書狀提出法院即已成立,不因送達撤回書狀繕本之遲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7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9年6 月版第372 、376 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修訂五版第108 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十版第845 頁參照】。又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訂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已安排有另案庭期,而無法配合,本院因此將原訂庭期取消,改訂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18分以電信傳真方式將民事撤回起訴狀傳真至本院,復於同日時30分許,將民事撤回起訴狀遞交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發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到庭,經本院告以原告撤回起訴之事後,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聲請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後經本院確認原告撤回起訴之時間後,即再開言詞辯論等情,有原告民事請假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原告民事撤回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再開言詞辯論裁定等件在卷可佐,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既已以電子傳真及遞送民事撤回起訴狀之方式向本院撤回起訴,則該訴之撤回即成立生效,不因嗣後法院審判長是否諭知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裁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或書記官有無將該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而受影響。又被告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有該答狀附卷可查,惟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係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顯非「言詞」辯論,已如上述,若強令原告徵得在言詞辯論前已提出答辯狀之被告同意,始得撤回起訴,則不僅背於上開文義明確之法律規定,亦對原告權利之行使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難認可採。至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89 號、91年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均在闡明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之問題,與本件情形已有未合,且上開2 則裁定並未認為提出答辯書狀即等同於本案言詞辯論,是被告執此為據,似有誤會。再被告之應訴權固應受保護,然原告之訴訟選擇權亦不能不顧,原告起訴與否,本即有選擇之權,起訴後若不欲受該訴訟事件拘束而拋棄請求審判之權,即應許其隨意撤回,此乃我國關於訴訟拘束,採不干涉審理主義之當然結果,而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限制原告訴訟撤回權之立法,已為衡平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對任意撤回訴訟之原告給予相當之不利益;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已於96年修法時,將二分之一比例提高至三分之二,顯見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乃立法趨勢。況原告撤回起訴之原因多端,或係其已認本案訴無理由,認無再進行無益訴訟之必要,或因其他因素(例如起訴後自身罹患重病、起訴後始發生須照顧無生活能力之家人等起訴時始料未及之情事,而現無暇亦無心力繼續訴訟),是尚難僅憑原告於接近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起訴之事實,即逕認該撤回起訴因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吳智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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