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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23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智勝

聲請人
廖瑞榮
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相對人
林梧桐

      胡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㈠相對人林梧桐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之如原證3 之紅框內白色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胡金源應從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是本件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人雖稱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為證,惟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結論參照】,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係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聲請人所舉前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僅涉及民法第962條關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核與本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無涉,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吳智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調字第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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