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廖瑞榮
- 代理人
- 楊慧如律師
- 相對人
- 林梧桐
胡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㈠相對人林梧桐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之如原證3 之紅框內白色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胡金源應從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是本件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人雖稱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為證,惟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結論參照】,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係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聲請人所舉前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僅涉及民法第962條關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核與本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無涉,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