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林淑麗
- 原告
- 林建成
- 原告
- 原告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謝坤龍
- 原告
- 謝昇達
- 原告
- 蔡宏恩
- 原告
- 蔡依臻
- 原告
- 魏瑞呈
- 原告
- 連基堯
- 原告
- 史明顯
- 原告
- 謝旻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淵中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堯晸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書瑄律師
- 被告
- 朱茂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 被告
- 蔡永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權律師
- 被告
- 蘇家慶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 被告
- 劉俊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 被告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琴 住同上
- 被告
- 陳聰利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梅菁 住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
- 被告
- 林明豐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 被告
- 林淑華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 被告
- 許舜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 被告
- 吳怡靜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茂男應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茂男、蘇家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肆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朱茂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蘇家慶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茂男、劉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朱茂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俊宏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茂男、陳聰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朱茂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聰利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茂男、林明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朱茂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明豐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茂男、林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朱茂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淑華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茂男、許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朱茂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許舜傑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茂男、吳怡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朱茂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吳怡靜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茂男負擔一百六十九分之六十五,由被告朱茂男與蘇家慶連帶負擔一百六十九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朱茂男各與被告劉俊宏、陳聰利、林明豐、林淑華、許舜傑、吳怡靜連帶負擔一百六十九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家慶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劉俊宏、陳聰利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茂男、林明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茂男於民國100年7月間召集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被告朱茂男共34會份,會期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之合會(俗稱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嗣系爭互助會於105年10月15日開標後,被告朱茂男即宣告倒會致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後經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仍為活會者有原告林淑麗(2會份)、林建成(2會份)、謝昇達、蔡宏恩(2會份)、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坤龍、謝旻峰及被告蘇家慶、陳聰利(3會份)、黃麗琴等18個會份,至於死會者有魏瑞呈、謝旻峰、許智明、被告朱茂男(5會份)、蘇家慶(2會份)、許舜傑、林淑華、劉俊宏、吳怡靜、林明豐、陳聰利等16個會份。
(二)按因、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互助會既經會首即被告朱茂男於105年10月15日開標後宣告倒會,至106年4月15日止,尚有6個會期未繼續進行,每會份死會會員並未依前開規定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會期業已期滿,原告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請求死會會員將每1會份會款180,000元,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共18個會份活會會員,即每會份活會會員可分得每會份死會會款各10,000元,且被告朱茂男為會首,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經核算,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得各請求被告朱茂男給付死會會款100,000元,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得各請求被告朱茂男給付死會會款50,000元;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得各請求被告蘇家慶給付死會會款40,000元,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得各請求被告蘇家慶給付死會會款20,000元;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得各請求被告劉俊宏、陳聰利、林明豐、林淑華、許舜傑、吳怡靜給付死會會款20,000元,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得各請求被告劉俊宏、陳聰利、林明豐、林淑華、許舜傑、吳怡靜給付死會會款1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之合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6年4月19日聲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對被告林淑華、許舜傑)、106年9月30日準備暨追加被告(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對被告吳怡靜),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朱茂男應各與被告蔡永吉、黃麗琴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27,692元,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1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為證,並有原告10人與被告林淑華、許舜傑、吳怡靜、劉俊宏、陳聰利、蘇家慶、系爭互助會員會員許智明(由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641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謝坤龍代理),於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簽訂之「106年度重簡字第234號、107年度重簡字第641號、107年度重簡字第814號給付會款等事件訴訟協議書」(下稱系爭訴訟協議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朱茂男、林明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吳怡靜於系爭訴訟協議書簽訂後於107年9月7日以書狀辯稱:實際上伊有3個會份之活會,繳到第28個會期,與伊1個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會款抵銷後應還有餘額可拿,伊也是被害人卻還被告,並不合理,而伊一開始沒起訴主張權利,是因為沒錢請律師,也不清楚有幾個活會、幾個死會等情。然按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本件即為適例,此際本應由冒標會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付時(如會首倒會),活會會員應如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只能認已拋棄其權利,或另外透過訴訟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主張權利,此方得保障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員員其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基本人權。查本院於107年1月10日審理時,即諭知含被告吳怡靜在內之全部到庭被告如認自己亦為活會會員,應另訴訟主張對死會員會員請求給付會款(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之後被告蘇家慶、陳聰利即認其2人為活會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即本院107年度重簡第814號事件),被告黃麗琴亦認其為活會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即本院107年度重簡第641號事件),惟獨被告吳怡靜並未透過訴訟主張其活會之權利,反而簽訂系爭訴訟協議書確認系爭互助會於會首在105年10月15日開標後宣告倒會時,系爭互助會仍為活會者有原告林淑麗(2會份)、林建成(2會份)、謝昇達、蔡宏恩(2會份)、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坤龍、謝旻峰及被告蘇家慶、陳聰利(3會份)、黃麗琴等18個會份,至於死會者有魏瑞呈、謝旻峰、許智明、被告朱茂男(5會份)、蘇家慶(2會份)、許舜傑、林淑華、劉俊宏、吳怡靜、林明豐、陳聰利等16個會份,則被告吳怡靜翻異經其確認之事實,除非能提出堅強有利之事證供本院查證,否則其空言為上開辯詞,本院實無從採信。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互助會既經會首即被告朱茂男於105年10月15日開標後宣告倒會,至106年4月15日止,尚有6個會期未繼續進行,每會份死會會員並未依前開規定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會期業已期滿,原告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請求死會會員將每1會份會款180,000元,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共18個會份活會會員,即每會份活會會員可分得每會份死會會款各10,000元,且被告朱茂男為會首,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經本院核算,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得各請求被告朱茂男給付死會會款100,000元,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得各請求被告朱茂男給付死會會款50,000元;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得各請求被告蘇家慶給付死會會款40,000元,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得各請求被告蘇家慶給付死會會款20,000元;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得各請求被告劉俊宏、陳聰利、林明豐、林淑華、許舜傑、吳怡靜給付死會會款20,000元,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得各請求被告劉俊宏、陳聰利、林明豐、林淑華、許舜傑、吳怡靜給付死會會款10,0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茂男為107年6月21日、被告蘇家慶、陳聰利均為106年4月27日,被告劉俊宏為106年5月8日,被告林明豐為107年1月2日)起、106年4月19日聲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淑華、許舜傑均為106年8月15日)起、106年9月30日準備暨追加被告(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怡靜為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永吉、黃麗琴亦為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聲明請求:「被告朱茂男應各與被告蔡永吉、黃麗琴連帶給付原告林淑麗、林建成、蔡宏恩各27,692元,連帶給付原告謝坤龍、謝昇達、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旻峰各1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蔡永吉、黃麗琴並非系爭助會之死會會員,此經系爭訴訟協議書確認無誤,其2人自無給付原告活會會款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朱茂男、蘇家慶、劉俊宏、陳聰利、林明豐、林淑華、許舜傑、吳怡靜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蘇家慶、劉俊宏、陳聰利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最後一項但書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