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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王茹川
原告
兼訴訟代理 王琮鑫
原告
被告
王正裕
被告
王文章
被告
王正通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就共有座落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第1270、1273、1274、1277、1297、1300、1309、1312、1314、1317、1100地號之土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復經該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後,原告王琮鑫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拒不履行該判決內容,則由原告王琮鑫、王茹川出面代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代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支付本件其等之地政士費用即代書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顯見原告代塾上開費用後,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支付該費用之利益,故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各應返還原告王琮鑫、王茹川各30,33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及王正通應各給付原告王茹川30,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及王正通應各給付原告王琮鑫30,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主張辦理本件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委任地政士支出之報酬,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分擔之報酬。然依內政部訂立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地政規費項目並未列有地政士之報酬費用,另「地政士法」亦僅規定地政士之資格及得代理業務項目,亦無地政士之收取報酬費用相關規定,此與律師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所指之訴訟費用並本包括「律師費用」在內,然於第三審,其律師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敗訴當事人之一人如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自得向其他敗訴當事人求償分擔部分之律師費用。綜上,地政士之報酬費用既非法定訴訟費用亦非辦理分割共肴物登記之法定必要費用,原告委任地政士辦理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支付地政士之報酬費用其原因事實乃是雙方之間的委任契約,原告據此給付委任之報酬費用並無所謂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否則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被告委任律師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是否被告亦可要求原告應分擔律師之報酬?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其理淺明,無庸贅言。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陳碧龍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所出具估價單之真正。查,「陳碧龍代書地政士事務所」並非人名,而是事務所名稱,該事務所負責人為朱彩珠地政士,原告顯有誤解,又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各間事務所收費標準不一,然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顯有違一般常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願意給付如此高額不合理之報酬,此乃原告與其委任地政士之間彼此意思表示合意,依前揭說明均與被告無關,且系爭費用虛增不實之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乙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該判決內容,則由原告王琮鑫、王茹川出面代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代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支付本件其等之地政士費用即代書費用合計為182,000元,顯見原告代塾上開費用後,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支付該費用之利益,被告應負返還該費用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內容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件,曾委任代書送件辦理而支出代書費用182,000元,被告受有原告代墊該代書費用之利益等語,雖據提出五結鄉利成段共有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費用明細及確認書各乙份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支付182,000元予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黃啟煌乙情,而本件既係原告委託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黃啟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並辦理分割登記,,是相關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啟煌間,黃啟煌所為勞務給付乃係為原告而為,並非給付予被告,雖被告因原告之辦理亦有獲得土地分割後個別登記為所有人之利益,然此係因原告委託黃啟煌辦理分割登記而獲得個別之土地登記,此本為國家機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下造成之反射利益,並非因原告給付予被告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再者,我國土地登記現行制度並無地政士強制代理之規定,一般不具地政士資格之民眾即可自行辦理,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牽涉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較為複雜之土地登記程序,亦不能排除被告或有相關土地登記知識或經驗足以辦理,或自行鑽研相關法規後辦理妥善之可能性,被告本可自行依判決內容辦理登記,是以,系爭代書費用,尚不能逕認係被告於通常情形下,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等語,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及王正通應各給付原告王茹川30,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及王正通應各給付原告王琮鑫30,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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