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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79號

拆除違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鍾仁和
被告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周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騎樓內之三面鐵捲門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騎樓之三面鐵捲門拆除。

(2)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騎樓上方違建物夾層拆除。

(3)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右側主要樑柱,因違建夾層及在右側住戶共有地上違建停車庫雙重違建,致承重超過原設計,而造成主要樑柱產生龜裂,故應用鋼骨補強。並主張如下: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該地址0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將系爭房屋前之騎樓擅自架設三面鐵捲門,妨害公眾通行,又在騎樓上方增設夾層,顯見被告架設之鐵捲門及增建之夾層係屬違法使用,依法應予拆除,又因被告增設該夾層及於系爭房屋旁搭建停車庫,導致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大廈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主要樑柱龜裂,影響整體大廈結構安全,被告亦應就該樑柱負補強結構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本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到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履勘當日,測量人員當場證述原告所指鐵捲門在被告所有建物騎樓範圍內,經鈞院詢問兩造對測量人員之證述有無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至夾層部分,經測量人員複丈結果,證實該夾層確係位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範圍內,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未逾越被告的專有部分。被告在專有建物範圍內安裝鐵捲門及擴建夾層,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安裝該鐵捲門若有行政法令的違反,也是行政權問題,與民事訴訟程序無關,被告縱然在騎樓裝設鐵捲門,也沒有妨礙公眾通行,公眾還是可以從外面通道通行,事實上白天鐵捲門也是打開的,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鐵捲門及擴建夾層,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原告指被告擴建夾層及搭建停車庫,致造成大樓水泥柱龜裂云云,但被告於84年初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屋,包含第一層面積84.08平方公尺、夾層面積26.44平方公公尺、騎樓面積32.89平方公尺及地下層面積48.86平方公尺,被告購入上開房屋後,沿用原合法夾層之工法擴建26.96平方公尺,作儲藏室使用。另於上開房屋左側空地,以簡易方式搭建平面停車庫,對於大樓之結構尚無任何影響,且該大樓水泥柱實際上僅有表面黏貼之磁磚發生龜裂,對於水泥柱之結構尚無影響。而系爭水泥柱所在之大樓係於78年5月25日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因熱脹冷縮自然現象,致柱面磁磚發生龜裂、剝落等情形所在多有,此觀本件大樓其他水泥柱均有局部更換磁磚之事實,即足證明。退一萬步言,縱若磁磚龜裂非因熱脹冷縮自然現象所致,而係被告擴建夾層及搭建停車庫造成,被告前於拆除停車庫時,亦已將系爭水泥柱表面龜裂之磁磚及其下方劣化之水泥沙漿全部剷除乾淨,再新抹水泥砂漿、重新砌上新磁磚修繕完畢。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於系爭房屋之騎樓裝設三面鐵捲門、興建夾層。並曾於旁邊搭建停車庫(業已拆除)。

(二)上述騎樓之所有權屬被告單獨所有,為其專用部分,並非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原告所指之三面鐵捲門及興建夾層部分,均在被告專用部分之騎樓範圍內。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騎樓三面鐵捲門部分,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條及第15條第1項)。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使用,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循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等內容為之,且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2、依據卷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係於78年5月2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擬土造1層含系爭騎樓、夾層及地下層之建物,且系爭騎樓係使用於人行道,而夾層及第1層等均係使用在集合住宅,另系爭地下層則為店鋪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686455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8使字第751號使用執照存根一份在卷可考。因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並包含騎樓部分,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該騎樓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限,惟就該騎樓之用途,仍受上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限制,即應使用於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變更。又騎樓之所設,本為供公眾通行所用,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以,被告於系爭房屋之騎樓裝設三面鐵捲門(包含正面一面及兩側各一面)之行為,事實上已將騎樓圍起,而排除他人通行騎樓之可能性,即屬違反前述規定,將本應用作人行道之部分占為己用,妨害他人之通行,擅自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騎樓三面鐵捲門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騎樓夾層部分,及補強樑柱部分,均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騎樓上方所增設之夾層,全部在被告所有權範圍之內,並未超出被告之專用部分,且應用作集合住宅之用途,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騎樓之夾層,係增建在相當於二樓之高度,亦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查。因此,該夾層之存在,並不會影響到行人在騎樓中自由通行之權利。原告既非系爭房屋騎樓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拆除之。

3、原告雖指被告興建之騎樓夾層及搭建停車場之行為,已經造成系爭大樓之主要樑柱有龜裂情況,危及整體結構安全,其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大樓結構之損傷,自得請求加以排除,故訴請被告拆除騎樓夾層並將樑柱補強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前開大樓結構安全業已受損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曾闡明原告是否請求將本件送請鑑定,原告答稱此乃事實已經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不用舉證云云(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是否因被告興建騎樓夾層或停車庫(停車庫業已自行拆除)而受有損害一節,事涉土木工程之專業判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之情形,其理甚明。本件原告既拒卻鑑定,其所主張之事實即屬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騎樓3面鐵捲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違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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