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 原告
- 陳忠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被告
- 黃少敏
- 被告
-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彭鴻源 住同上
- 被告
- 林政義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之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建設)與原由被告林政義所經營之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營造,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義,嗣變更為彭鴻源)前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於96年8月7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黃少敏擔任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興建過程中,因有損鄰情事,經訴外人謝良梅請求原告、佶原建設、閎翔營造、林政義、黃少敏及訴外人陳語慧等人應連帶損害賠償,經判決訴外人謝良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語慧、佶原建設、閎翔營造連帶給付263,8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閎翔營造及林政義未盡承攬工程之注意義務,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另被告黃少敏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代履行賠償訴外人謝良梅381,532元完畢,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被告等人自有連帶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契約及民法第280、28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應為不同之人格,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合建契約書及承攬工程契約書觀之,立約之當事人均為「佶原建設」,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用印,則縱被告閎翔營造於施工過程中有未盡承攬工程之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餘地,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亦僅認定訴外人陳語慧、佶原建設、被告閎翔營造應連帶給付263, 8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個人對訴外人謝良梅並無損害賠責任,則原告與被告閎翔營造、林政義及黃少敏間自非連帶債務人甚明,原告縱已代被告等人履行,亦無依民法第280、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權利,則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