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光輝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三)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分割協議全部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光輝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李光輝將繼承所得之遺產與其他相對人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一相對人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聲明確認相對人等間之分割協議無效,且將上開遺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遺產是由相對人等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參,即使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如聲請人主張具有無效之事由,亦應全部無效而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可謂可部分無效而僅回復為相對人等共有,是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自有違誤而顯無理由,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