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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王興華
原告
孫鷹
被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王仁傑偽造印章、印文之刑事案件(繫屬案號:108年度他字第3507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收受原告具名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惟原告否認為渠等所提出,並於108年4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王仁傑偽造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原告之印章、印文(繫屬案號:108年度他字第3507號,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含新北檢之收文章戮)可佐,則本件顯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即非俟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