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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5號

聲請人
王興華
聲請人
孫鷹
聲請人
王文元
聲請人
王方元
相對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亦無經濟信用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2,000元。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王興華、孫鷹前曾另案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並以相同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34號事件受理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王興華、孫鷹2人106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王興華106年所得約8,539元,財產總額約594,780元,聲請人孫鷹106年所得約21,904元,名下則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土地各2筆,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399,251元,此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於該案卷宗可憑,顯見聲請人之資產遠大於應繳納之裁判費,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救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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