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救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5號
- 聲請人
- 王興華
- 聲請人
- 孫鷹
- 聲請人
- 王文元
- 聲請人
- 王方元
- 相對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喜多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亦無經濟信用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2,000元。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王興華、孫鷹前曾另案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並以相同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34號事件受理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王興華、孫鷹2人106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王興華106年所得約8,539元,財產總額約594,780元,聲請人孫鷹106年所得約21,904元,名下則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土地各2筆,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399,251元,此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於該案卷宗可憑,顯見聲請人之資產遠大於應繳納之裁判費,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