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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抗告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相對人
孫鷹
相對人
王文元
相對人
王方元
相對人
兼 共 同
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日經本院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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