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 抗告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喜多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傑
- 相對人
- 孫鷹
- 相對人
- 王文元
- 相對人
- 王方元
- 相對人
- 兼 共 同
- 代理人
-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日經本院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