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山
- 被告
- 宣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宣泉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據」第31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宣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陳榮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1.67%),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宣泉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陳榮豐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宣泉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陳榮豐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宣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陳榮豐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