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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映鈞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美菊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鍾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元、鑑定費用5,025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繳,除原駁回確定部份即十分之九由相對人負擔外,餘即十分之一仍由相對人負擔,即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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