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17號
- 原告
- 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蘇秀芬
- 被告
- 潘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樹當。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1日起,改由王麗華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具狀聲明由王麗華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0日、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元,此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按月繳付管理費,而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78元。詎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迄107年5月31日止,共積欠11期管理費計14,050元(計算式:1,278元×11=14,058元),扣除被告之房客後來繳納之106年9月至12月之4期管理費5,112元、出席費600元及匯款490元繳納部分管理費後,被告仍積欠管理費7,856元(計算式:14,050元-5,112元-600元-490元=7,85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寶玉於101年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在101年以後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房屋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被告違反訴訟代理人之意願,竟與原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共謀將該房屋盜賣,後由訴外人駱契成經由法院之拍賣取得系爭房之所有權,原告就本件欠繳管理費應向駱契成收取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99年10月18日)。嗣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屋作為向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三重農會,因被告對三重農會負債3,180,60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該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192號裁定准予拍賣,而由駱契成於107年8月21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與原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共謀將該房屋盜賣,後由訴外人駱契成經由法院之拍賣取得系爭房所有權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自有依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於此段期間,駱契成非系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另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與訴訟代理人張寶玉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張寶玉信託予被告,然依卷附系爭房屋登記騰本,雙方並未辦理信託登記,則系爭房屋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之外觀,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此信託事實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積欠之管理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