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多賢
- 相對人
- 陳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三。
三、查訴訟費用係指民事訴訟法、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92年廢止)所規定者為限,而聲請人主張之假執行之聲請費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自不在本院得確定之範圍,應予剔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870 元│ │├────────┼───────────┼─────────────┤│合 計 │ 2870 元│四分之三為2152.5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