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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張森焜
被告
黃惠敏
被告
黃惠敏之保險公司(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如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惠敏之保險公司」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全部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黃惠敏及「黃惠敏之保險公司」為被告,惟後者公司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告黃惠敏之保險公司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與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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