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
- 原告
- 張森焜
- 被告
- 黃惠敏
- 被告
- 黃惠敏之保險公司(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如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惠敏之保險公司」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全部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黃惠敏及「黃惠敏之保險公司」為被告,惟後者公司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