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00號
- 原告
- 盧怡靜
- 被告
- 王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賓士車依照約定過戶給原告,或不得以高於70萬元金額賣出。嗣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以忘記帶皮包缺加油錢、皮包掛失辦證件所需費用、繳交電話費始得聯絡、員工出包所致之損失須賠付公司、車子保養牽車借用卡、手機續約費用、車禍賠償金、加油錢、計程車交通費、寵物狗美容費、生活費、因車禍所生車之維修費、車輛違規罰單、108年度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177,998元。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表示願清償原告200,000元,詎被告僅清償5,000元,尚積欠172,998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並於同年6月12日封鎖原告LINE之帳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應未積欠原告諸多借款,只願意清償5萬元,且兩造於108年1月30日業已分手,自該日以後LINE對話紀錄並非伊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清償其借款172,99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共15筆,合計172,99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4日現金借款1,300元,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1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以:「我皮包忘記帶出來,油不夠開。」,原告問:「你是想我還是想借款,哈哈...500夠你回家嗎,還是要1千?」。被告答:「見底了應該要1吧,我快到了...我先找加油站。」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認原告借1,000元予被告以繳交加油費用等情,然其餘300元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7日使用其信用卡消費2,318元,並於中和高中交付現金10,000元予被告,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問:「結果你找到錢包了嗎?」,被告答:「沒找到,我剛打電話掛失...卡又掛失又要重辦...妳明天能先借我5千嗎我辦卡也沒那麼快,最快也要34天,我要先繳電話費。」,原告復問:「你哪家電信?」,被告答:「台灣...0000000000」,原告再問:「我會借你,但借多少,我明天再告訴你...你到了?」,被告答:「好塞,中和高中。」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認原告借5,000元予被告以繳交電話費。縱原告提出其於帳戶提領10,000元之往來明細1紙,然綜觀上情,尚不足證明原告提領之款項10,000元係借貸被告以繳交因錢包掛失而須辦卡之費用,是原告逾此5,000元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3.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0日、1月21日、2月4日、2月8日持其信用卡至永豐銀行依序提領現金30,000元、2,000元、15,000元、4,600元,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1月9、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問:「之前員工出包損失的錢要我出因為我是他主管結果他上個月就離職了。...親愛的能多5嗎總共3因為我怕不夠對不起。」,原告答:「好,我在公車站這邊。」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往來明細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借30,000元予被告,以繳付被告員工賠償公司之費用。復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問:「親愛的我跟同事在外面吃飯...沒現金了。」,原告答:「我的卡還在你那,不然我先存兩千給你。」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往來明細1紙可證,足認原告借2,000元予被告繳付餐費。又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1月26、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我車壞了停路邊坐計程車回去。」,原告問:「卡片咧。」,被告答:「我們下禮拜見面我拿給你...唉等等又要坐計程車了。」,原告復問:「你有錢錢搭車嗎,阿你的車有牽去修?」,被告復答:「只能刷卡了...晚點忙完要牽去了。」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往來明細1紙可證,足認原告借15,000元予被告,以繳交被告之保養與牽車費用。再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2月8日至10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整理行李...我要準備回台北了。」,被告問:「現在會塞車嗎?...妳要帶錢哦...我身上沒了。」,原告問:「為啥。」,被告答:「跟他們打麻將輸了一堆...這幾天啊。」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並有往來明細1紙可證,然綜觀上情,此尚不得證明4,600元為被告所提領並曾向原告借4,600元以償還其賭債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4.原告主張被告借其信用卡消費共50,920元,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2月23、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問:「你們今天會發薪水了嗎?我每天都接到信用卡的電話...他還有寄信。」,被告問:「知道,卡繳了嗎。」,原告答:「我朋友先幫我繳了最低。」,被告復答:「我還不知道,領到就幫妳全繳。」,原告復問:「帳單還沒出來嗎?你幫我繳完不就沒錢了。」,被告再答:「沒關係。」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又原告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之本期應繳總金額為40,883元,有手機簡訊數則、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截圖3張可證,足認被告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為40,883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遽採。
5.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向其借款現金28,500元,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2月26、27日及3月2、3、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問:「能先跟你朋友借2萬元給我牽車嗎...我要把車拿去當鋪借30萬元...晚上拿到錢我會拿10萬給你。」,被告復問:「反正我借了拿15萬給你就這樣...寶貝車子總共2萬8...我就想快點用一用拿15萬給你。」,原告問:「他轉帳還是給現金。」,被告答:「9點,給現金。」,原告答:「我已經到了,等等我吃完早餐你還沒回我就要走了,Qbuger。」,被告復答:「我過去找你。」,原告再問:「你要問他收到錢沒。」,被告再答:「有我轉了。」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往來明細1紙可證,足見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28,000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6.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以繳交餐費為由向其借款315元,並以轉帳之方式給付被告,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問:「你有辦法先匯500元給我嗎,我都沒吃。」,原告答:「轉了。」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向原告借315元以繳交餐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315元,洵屬有據。
7.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以繳交罰單為由向其借款4,000元,並在被告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4,000元,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問:「你到底想跟我借多少。」,被告答:「9,700,最後一次...能順便幫我借罰單的嗎。」,原告復問:「...你在哪。」,被告復答:「我到全家等你。」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向原告借現金4,000元以繳交其罰單,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000元,洵屬有據。
8.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以繳交罰單為由向其借款4,015元,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4月8、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以:「你直接把車拿去當了啦。」,被告問:「我罰單還是要先繳掉阿,還有5千沒繳...你能先轉5千給我嗎?」,原告答:「上個月後面借你四千也是到五號阿。」,被告復答:「好吧..看你想轉4還是5吧。」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往來明細1紙可證,堪認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4,015元以繳交其罰單,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015元,乃屬有據。
9.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以繳交過戶費用為由向其借款4,015元,並以轉帳之方式給付被告,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4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問:「你過戶不用手續費?你這樣夠嗎?」,被告答:「你轉4給我就夠了,能嗎。」,原告復問:「你知道錢你前前後後總共跟我借了多少嗎。」,被告復答:「我給你20夠吧。」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往來明細1紙可證,足見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4,015元以繳交過戶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015元,自屬有據。
10.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1日以繳交牌照稅燃料稅總費用為由向其借款20,005元,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以:「派出所旁邊的麥當勞。」,被告復以:「我去找你。」,原告再以:「2樓。」,被告又以:「我不想在拖了明天一定要解決,寶貝,我先去找妳吧。」,原告答:「我也希望馬上就能解決阿。」,被告再答:「你等等給我吧,我不想拖了。」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往來明細1紙可證。然綜觀上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欲向原告借20,005元以繳交牌照稅燃料稅總費用等事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5元,自無足採。
1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6日以繳交餐費為由向其借款1,010元,並以轉帳之方式給付被告,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108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問:「妳有辦法轉吃飯錢給我嗎。」,原告答:「晚點吧。」等語,有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往來明細1紙可證,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1,010元以繳付餐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010元,亦屬有據。
12.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35,238元(計算式:1,000+5,000+30,000+2,000+15,000+40,883+28,000+315+4,000+4,015+4,015+1,010=135,238)。至被告辯稱伊應未積欠原告諸多借款,且於108年1月30日兩造業已分手,自該日以後LINE對話紀錄均非伊云云。然查,對照原告提出108年1月30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帳號與頭貼核屬相符,嗣被告於108年2月23日改以Anson為名,並以其照片為LINE帳號之頭貼,而仍向原告借款,是108年1月30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被告本人,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其餘借款業已清償及108年1月30日以後LINE對話紀錄非伊之事實,為其所是認,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置辯,自難採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