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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0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陳葉秀靜
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佐證,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泛稱:為明瞭鈞院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事件所佐證云云,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之必要,且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況聲請人即原告於上開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為勝訴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亦無何得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是認聲請人未敘明其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則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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