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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許惠玲
相對人
廖美惠
相對人
林廖淑容
相對人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廖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三人)負擔」。嗣相對人廖美惠不服判決,就敗訴部分(金額102,242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廖美惠)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已依職權以108 ││ │ │年度重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證人旅 │1,060元 │由相對人廖美惠預繳,應由聲請人負擔││費 │ │10分之1即106元,由相對人3人負擔10 ││ │ │分之9即954元。 │├───────┼───────┼─────────────────┤│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已依職權以108 ││ │ │年度重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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