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救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王興華
- 聲請人
- 孫 鷹
- 聲請人
- 王文元
- 聲請人
- 王方元
- 相對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喜多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556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王興華、孫鷹2人106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中聲請人王興華106年所得為8,539元,財產總額為594,780元,聲請人孫鷹106年所得為21,904元,名下則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土地各2筆,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399,251元,此有聲請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致無法繳納對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自非無疑,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