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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謝憲愷
被告
蕭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因涉傷害案件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被訴傷害案件進行辯護,原告本於律師專業判斷認為不宜過度頻繁催促檢察署開庭,但被告再三質疑,甚至認為原告辦事不力,而對原告出言不遜,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照,原告出於好意未追究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嗣該互毆傷害案經新北地檢署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結案,原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合法解除委任關係後,被告竟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於106 年9 月化名「紅姐」、「安琦廖」於原告所屬律師事務所之FB粉絲團留言:「律法要比一般人道德良心多一點喔!沒良心老天也看不下去。」、「收費前後判若兩人可悲」等語,有臉書留言紀錄可憑,被告意圖在臉書此種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平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後因被告沒有再繼續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考量被告有刑案前科、尚在假釋中,故當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詎,事隔一年後,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對原告提出申訴,請求台北律師公會調解,要求原告退還委任費用,被告並於提供台北律師公會之申訴中附上兩造Line對話記錄,對話記錄中將原告Line名稱設為「最沒道德的律師」一語,相當於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佈於台北律師公會之委員,被告意圖使原告在同業中的名聲遭到詆毀。本件被告對原告侵權事實明確,即被告故意於公眾得閱覽之臉書平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並向台北律師公會稱原告為「最沒道德的律師」,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詆毀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原告蒙受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為此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民事名譽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等規定云云,容有研求之空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見刑法上妨害名譽之罪,其不法性即被告所指之違法性層次,判斷標準與民法侵害名譽權未必相同,按上開實務見解,妨害名譽之行事不法認定,固應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判斷,惟民事法下名譽權之侵害,其阻卻違法之認定,非不得採不同之標準。是即便行為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於刑事責任上,因符合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而得阻卻違法;惟於民事法下,仍有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主張民事名譽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等規定云云,尚嫌速斷。再者,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 號解釋文意旨,足見法官於個案中,應依法律獨立審判,而不受上級法院或其他法院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即便被告列舉最高法院民事庭之法律見解以支持其主張,亦未必即適用於本件,容予敘明。

2、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得類推刑法規定下之下原則(假設語,非自認),亦應類推適用「真實惡意」原則,而非「合理評論」原則,而依被告所評論之內容,亦與「真實惡意」原則相違,不得主張阻卻不法: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若行為人混雜事實敘述與評論而發表,有侵害第三人名譽權之可能時,就其行為之違法性,應優先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將原告之Line名稱設為「最沒道德的律師」固可能屬意見之發表,惟其向台北律師公會陳明上開資料時,係連同其所主張之事實一併上呈臺北律師公會,是其所發表之言論係為事實基礎與主觀評論混雜之型態,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以「實質惡意原則」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末查,本件被告據以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原告之申訴書第3 頁第6 行以下稱:「卷宗顯示不但欺騙了我開庭日延期,還說謊用我要就醫為由向法院請假」、於同份申訴書證3 之對話中,被告亦稱:「我已經很尊重你了,上次你沒有先告知我就給我請了假」云云,足見被告上開申訴意旨,足以誤導他人,致他人有高度可能認原告未知會被告即以虛構之情事為其請假。惟被告所稱另案之請假,實已經被告本人同意,故被告明知言論與事實相悖,仍具以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意圈使原告受懲戒,自難為「實質惡意原則」所保障,其行為自無從阻卻不法。綜上,被告之言論不得阻卻不法,仍應就其言論造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負責。

3、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言論似有類推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之空間(假設語,非自認),然其言論非屬合理評論,亦難阻卻不法: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尚須視其於為評論時,是否已將評論之事實一併公開,並須社會大眾認為其評論之意見與所評論之基礎事實是否持平,且須其本身可受社會大眾之信賴,而該評論之意見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方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惟,本件被告以其主觀上認為其遭起訴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未取得其同意而為其於偵查庭期請假,即評論原告為「最沒道德的律師」。然,行為人被起訴與否,僅與其犯罪事實是否明確有關,而律師是否為其請假,並不影響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搞查與對偵查程序之主導,是以被告之評論,無非僅係以不滿自己遭起訴之事實,即恣意歸責於原告,並意圓使原告受懲戒,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而為,此一評價與基礎事實尚難認為持平,更顯難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社會大眾所接受,是被告之上開言論非屬合理評論,不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而不得阻卻不法,至為明灼。

4、末,本件被告答辯稱原告未於為被告請假後,確認庭期是否更改,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此與刑事偵查程序之實務不符,說明如下:依現行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為程序之主導者,開庭、准假、另訂庭期與否,均由檢察官決定之,本件原告於請假時,業經檢察官准假,並同時具狀請求另訂庭期,堪認已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至檢察官准假後,不予改定庭期一事,實非原告所得影響,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5、於台北律師公會第一次申訴調查過程中,原告有當面質問被告當初在臉書上留言罵他,原告沒有計較,為何還來申訴,被告並沒有否認上開暱稱「紅姊」、「安琦廖」帳號為其帳號,僅回稱:誰叫你害我被起訴等語,由此可知確實是被告之帳號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否認原證5 臉書留言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其餘原告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縱認原證5 臉書留言紀錄形式上真正,然暱稱「紅姐」、「安琦廖」等人,並非被告,亦非被告教唆指使,有關於原告所言被告於第一次申訴調查過中沒有否認暱稱「紅姐」、「安琦廖」為其帳號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且被告有無否認亦與訴訟上的自認有所差別。

(二)被告將原告之Line暱稱設定為「最沒道德的律師」,並提出於台北律師公會申訴之行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屬「合理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得阻卻違法: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某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是否具阻卻違法事由,必也先就該言論屬於「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先予釐清,否則法律適用即有疏漏。本件所謂「最沒道德的律師」,僅為「意見表達」。

2、被告將原告之LINE暱稱設定為「最沒道德的律師」,縱為申訴之目的而提出於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尚不定以眨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蓋,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權益申訴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應受懲戒者,得由本公會會員、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向本公會提出申訴。各理監事亦得主動提案處理」;第3 條規定:「本公會收到申訴或提案處理前條案件後,應即分案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則原告執行業務,究竟有無違反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前應受懲戒,尚須經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雖被告將載有「最沒道德的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供予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作為證物,惟既然該委員會之任務即在判斷身為律師之原告,是否違反法令或倫理風紀,經手之相關人等自不會率然親信原告是否「最沒道德」(因尚待調查),尚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3、縱認為所謂「最沒道德的律師」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假設語,非自認),然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得阻卻違法。蓋,被告為上開「意見表達」之緣由係,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受刑事偵查,委任原告為辯護人。承辦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訂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訊問同告訴人周育安及同案被告陳俊源、陳英豪、蕭惠如等人,原告於收受開庭傳票後,向被告稱因「衝庭」,無法出席,已請求檢察官另訂庭期。被告知悉本案之告訴人、被告眾多,倘僅有被告一人不到庭,恐對自己不利,故特別向原告確認,僅被告准予改訂庭期,還是其他所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均改訂庭期?原告在電話中謊稱,所有人均改訂庭期云云。詎106 年6 月16日當天上午,被告接獲同案被告陳俊源之來電,告知今日庭期所有人都到了,急問被告為何沒有到庭?被告始知並未改訂庭期,詎該次期日係檢察官最後一次開庭,被告隨後即收到起訢書。經被告委任一審辯護人閱卷,始知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之庭期,原告竟遲於106 年6 月15日始遞狀請求改期,致檢察官106 年6 月21日才閱得該書狀,有原告遞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尤有甚者,被告106 年6月16日當天並無就醫之計畫,身為辯護人之原告竟於書狀中謊稱被告要回診云云。綜合上述,被告認為身為辯護人的原告,至少有三項缺失:1.原告遲於庭期「前一日」始遞狀請求改期;2.原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遞狀請求改期,亦應去電確認是否准予改期,倘未准予改期,辯護人仍應親自到庭或委任其他律師代庭;3.未去電確認並做妥適安排則矣,身為辯護人之原告竟向被告謊稱所有人均准予改期。則原告身為被告於刑事另案之偵查中辯護人,有無妥善處理改期事宜,有無損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自辯及對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4、基於上開事實始末,原告有前開若干不當之處置,進而損及被告偵查中之合法權益,雖是否與「道德」相關尚有討論空間,惟既非偏激不堪之用語,且「道德與否」本無從定義並欠缺判斷標準,仍難謂非「適當評論」,被告稱原告是「最沒道德的律師」,亦屬「適當評論」。

(三)原告稱被告向台北律師公會謊稱原告未取得其同意即請假乃具真實惡意云云,然細繹被告之申訴書,被告之申訴理由並未強調該次請假「未取得其同意」,原告之指摘應有誤解。縱認被告體諒辯護人之衝庭而同意請假,辯護人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應確認該次庭期是否取消?或如期訊問?在有複同被告之案件,尤應再度確認。倘庭期並未取消,辯護人自應安排其他律師代庭,而非任令被告錯過當庭自辯、對質之機會。既然原告亦不否認只確認是否准假,未再確認有無改期或如期訊問,致被告喪失當庭自辯、對質之機會,被告因而稱原告為「最沒道德的律師」,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未失之謾罵或使用不堪之字眼),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除外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而在民事事件中,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名譽,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故上開釋字509 號解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故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委任原告為其所涉傷害刑事案件進行辯護,嗣因被告質疑原告辦事不力,且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結案後,竟基妨礙名譽之故意於同年9 月化名「紅姐」、「安琦廖」於原告所屬律師事務所之FB粉絲團留言:「律法要比一般人道德良心多一點喔!沒良心老天也看不下去。」、「收費前後判若兩人可悲」,而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等語,雖提出臉書留言截圖記錄影本為證,惟被告已否該等留言為其所為,原告就此利己事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上開刑事委任案件,曾於106 年8 月23日、28日於兩造LINE對話內對原告出言不遜,原告出於好意未追究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被告竟於107 年7 月6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對原告提出申訴,並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將原告名稱設為「最沒道德的律師」,相當於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佈於台北律師公會之委員,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詆毀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等語,被告固自認於其Line好友將原告設為「最沒道德的律師」及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為證據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之事,惟以前詞置辯,查:

1、本件原告前受被告委任就其所涉傷害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擔任辯護人,而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訂第二次訊問期日(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原告向被告表示與其另案庭期衝庭,無法出席,會向檢察官請求改期,被告因此亦未到庭,詎於是日被告經由其他同案被告之電話得知檢察官並未改期,且於庭訊後亦未再訂其他訊問期日,被告即要求原告向檢察官催促訂期,原告表示已以電話向地檢署查詢進度,被告認為應以書面催促開庭,原告則認打電話為正確作法,雙方因此於106 年8 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產生齟齬,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遭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更無法諒解原告於第二次訊問期日請假之事,認係遭原告所欺騙,而於106 年8 月28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要終止委任契約,請求退還委任報酬30,000元,原告則以106 年8 月30日律師函回覆告知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故終止委任契約,不退還委任報酬等情,有兩造間106 年8 月23日、28日、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 年6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起訴書影本、亨達法律事務所106 年8 月30日106 亨愷律字第10608006號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

2、又觀以被告於前開106 年8 月23日、28日、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於其Line好友將原告設為「最沒道德的律師」,然此亦僅屬被告與原告間一對一非公開談話時之個人意見評價,本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3、至被告因無法諒解原告於第二次偵查訊問期日請假及庭後僅以電話催促檢察官訂庭之事而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時,將兩造間前開106 年8 月23日、28日、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為證據,致其為原告私下所設之Line好友名稱「最沒道德的律師」因此顯現於截圖內,然依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 條:「為維護會員倫理風紀,並公正處理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特訂定本程序。」,第2 條:「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應受懲戒者,得由本公會會員、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向本公會提出申訴。各理監事亦得主動提案處理。」、第3 條:「本公會收到申訴或提案處理前條案件後,應即分案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如被申訴律師係本公會現任理監事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則應聘請非現任理監事之會員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調查小組。申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併案由同一調查小組調查。」、第4 條:「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踐行下列程序:㈠請兩造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地址、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期日偕同到場。㈡除第六條情形以外,由秘書處協助指定調查期日,請兩造分別或同時到場陳述。兩造得由律師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協助。兩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查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㈢調查小組於調查期日應有兩位以上之委員始終出席,並以其中一人為主席。㈣調查期日前應將兩造之書面陳述送達於他造,並使兩造有合理時間準備資料。於調查期日應使兩造有充分陳述及互為攻擊防禦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不在此限。」,及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注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第9 條:「調查小組處理案件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小組同意者,得許旁聽。」,可知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係由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被告之申訴案件,且其處理程序原則上係屬不公開,除請兩造提出書面陳述、檢附證據及於調查期日到場陳述外,並有不得損害當事人名譽之注意義務。是除調查小組等相關特定人員外,其他人無法知悉該申訴狀所附證據之內容,自無廣泛散佈之可能,且被告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書狀並檢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亦係基於為自己申訴之合法權益而為,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其主觀上應無以該證據內所顯現其對原告私下所設之Line好友名稱散佈於眾及詆毀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甚明,且被告所提申訴內容,尚須由調查小組調查之,被告基於自身確信之事實及其主觀感受,行使其申訴權利,亦難認有構成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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